《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是根据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授权,国务院于1993年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虽未宣告废止,但因违反新法和上位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早已失效。收容教育将收教人员置身于特定场所强制学习、教育、劳动六个月至二年。这明显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根据2000年制定并实施的国家基本法律《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同时,该法第九条规定,未制定法律的,可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除外。根据立法法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收容教育办法》早已失去合法存在的基础,不再具有法规效力。
收容教育制度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可以给予收容教育。在实际操作中,给不给收容教育完全由公安机关说了算。好像收容也合法,不收容也合法。客观上形成了执法人员腐败的温床。
我国收容教育制度,甚或劳动教养制度,其合法性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并成为国际社会指责我国人权问题的证据。为真正落实“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宪法精神,在目前收容教育办法未明文废止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执法机关应尽量对卖淫嫖娼人员不予收容教育。
笔者刚刚办了一嫖娼案,因现正处于全国严打期间,当事人因嫖娼被处拘留十日后,家属公安机关告知,拘留后可能人还出不来,可能要被收容教育。于是委托笔者进行代理,向公安机关交涉。最后,当事人未被收教。下面是笔者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材料。
请求不予收容教育申请书
申请人:李某某,女,云南省普洱市人。
代理人:许思龙,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昆明市白云路555号,电话:13888239009
请求事项:请求对嫖娼案许某不予收容教育。
理由:
申请人之夫许某因涉嫌嫖娼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处以拘留十日行政处罚。申请人了解到许某还可能被收容教育。但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可以对许某不予收容教育。理由如下:
一、许某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没有必要收容教育。许某从老家来昆明打工、做小生意十多年,一直遵纪守法。本次违法实属初次。“人非圣贤,谁能无错”。许某已被处以十日拘留,其已受到教育,已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相应的代价。公安机关的处罚目的已经达到。根据执法适当性的原则,对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嫖娼行为,没有必要收容教育。许某的行为已受到相应的处罚,若再对其收容教育,处罚将过于严厉,并且违反“一事不二罚”的执法基本原则。
二、《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虽未宣告废止,但因违反新法和上位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早已失效。收容教育将收教人员置身于特定场所强制学习、教育、劳动六个月至二年。这明显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根据2000年制定并实施的国家基本法律《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同时,该法第九条规定,未制定法律的,可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除外。《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是根据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授权,国务院于1993年颁布的。根据立法法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收容教育办法》早已失去合法存在的基础,不再具有法规效力。
三、我国收容教育制度,甚或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并成为国际社会指责我国人权问题的证据。为真正落实“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宪法精神,收容教育办法虽未明文废止,但代理人认为,执法机关应尽量不用或少用。
基于以上理由,特请求公安机关对许某不予收容教育。特此申请,恳请批准!
此致
昆明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申请人:
代理人:许思龙
年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