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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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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慧星  来源:法律图书馆  阅读:
梁慧星
(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内容摘要] 《民法通则》颁布以前,中国无产品责任制度,时下,该法律制度规定在具有公法性质的《产品质量法》及散见在其他法律、法规中。编著民法典时,应将严格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从《产品质量法》中分离出来,编入民法典侵权行为篇。其内容为:产品定义、责任原则、免责事由、缺陷定义、连带责任、赔偿范围、请求权的时效限制等。

[关键词]产品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责任法 民法典 假冒伪劣

一、引言
中国在改革开放前长期实行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限制商品的生产和交换,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是消费品短缺,消费者保护不可能受到重视。1979年至1982年的《民法》草案一至四稿,均未对严格产品责任作任何规定。1985年前的民法著作,完全没有涉及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
中国自1979年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政策,逐步转向市场经济,至80年代中期,发生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相继发生啤酒瓶爆炸、电视机显像管喷火、燃气热水器泄漏、化妆品毁容、食品中毒等致消费者伤害、死亡的事件,甚至发现生产、贩卖假药、假酒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在这种背景下,《民法通则》的起草人接受学者建议,参考美国严格产品责任法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以下简称EC指令),规定了《民法通则》第122条,对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

二、《民法通则》第122条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条之立法本意,在于使产品制造者承担严格责任。但因条文中未使用严格产品责任法上通用的“缺陷”概念,而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一语,容易与合同法上的“瑕疵”概念相混淆,进而导致学者间关于本条制造者所负责任的性质发生解释上的对立意见:其一,过失责任说;[1]其二,“视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说;[2]其三,严格责任说。[3]以上争论无疑影响本条的正确适用。

三、《产品质量法》的制定和修改
(一) 改革开放初期的行政法规
1.《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质是发展市场经济,因此产品质量问题逐渐受到重视。1980年3月10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公布《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包括总则、产品质量计划、设计试制过程的质量管理、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质量管理体系、教育培训、奖惩、附则共10章33条。
《暂行办法》的制定者,企图通过实行产品质量计划和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工业产品质量。规定对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采取限制改正、停产整顿、减发企业领导干部工资、停发职工奖金,对重大质量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和处分。完全未涉及对因缺陷产品受害的消费者的救济问题。
上述情况说明中国政府在推行改革开放政策的初期,突然面临产品质量问题,缺乏心理准备和理论准备,仍企图运用计划经济的老办法予以应付。而这些老办法,面对80年代中期以假冒伪劣为特色的严重社会问题,很难发挥什么作用。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暂行办法》属于部委规章,其效力很低,所起的作用有限。因此,国务院于1986年4月5日发布《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包括:总则、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储运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质量责任争议的处理、罚则、附则共8章31条。
第1条规定立法目的为了明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健康发展。第2条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规、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要求,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此产品质量责任概念,是中国的创造,实际上包括三种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所谓行政责任,见该《条例》罚则:对企业限期整顿、责令停产、转产、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工资、奖金等行政处分。所谓刑事责任,指第26条规定: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当时的刑法,并未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所谓民事责任,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当时是指《民法通则》第122条。
该《条例》明文规定,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的,这在中国是第一次,具有重大意义。它标志中国已经产生了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思想。以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这一思想进一步完善和成熟的体现。《条例》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概念,也有重大意义,可以认为是现今针对产品质量问题并用三种法律责任的滥觞。

(二)《产品质量法》的制定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2条和《条例》的施行,并未达到预想的结果。至80年代末90年代初,产品质量问题愈益严重,成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害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公害。
1989年9月3日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指出:最近一个时期,一些从事生产、收购、储运、国内经销、外贸出口的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明目张胆地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牟取暴利。有的竟把掺杂使假当成一种发财致富的专门职业,甚至开办掺假制假的企业。目前,掺假商品之多,手段之恶劣,已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掺假商品不仅严重危害工农业生产,使国民经济受到极大损失,而且破坏了国家和企业的信誉,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有的甚至危及人身安全,已引起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
在这种背景下,立法机关总结此前的立法经验,认为《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较低,强制力不够,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制定规范产品质量的法律。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包括:总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罚则共5章51条。
第四章损害赔偿,是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其中第28条是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第29条至34条是关于缺陷产品致损的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的起草人显然注意到《民法通则》第122条所引发的关于责任性质的争论,及因条文过分简单给法院解释适用造成的困难,因此参考学者结合美国严格责任和EC指令的经验对《民法通则》第122条进行研究的成果,专设损害赔偿一章(第四章),用了6个条文对严格产品责任作了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为各级人民法院裁判缺陷产品致损的侵权责任案件,提供了具体的裁判基准。这标志着中国的产品责任法迎头赶上了最新的立法潮流,达到美国和欧共体国家同样的水准。
(三)《产品质量法》的修改
《产品质量法》的施行,对于遏制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局面,起到一定的作用,工业产品质量逐渐提高(当然有市场竞争的作用)。但问题并未彻底解决。
鉴于少数不法厂商生产、销售伪劣电器、药品、食品、化妆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有必要对产品安全采用刑法规制。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对《刑法》(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修订,在分则第三章增设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0-150条),共11个条文。例如第140条规定对故意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依销售金额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销售金额两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产品质量法》规定11个刑事责任条文,采用了双罚规定,动用无期徒刑和死刑。表明中国立法者所下决心之大,也反面说明了中国假冒伪劣社会问题的严重程度。
《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行政管理措施和行政制裁亦须调整补充,因此,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主要是强化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计增加25个条文,修改20个条文,删去2个条文。其中,涉及产品质量行政管理的19条、涉及行政制裁的18条,涉及严格产品责任的仅有2条。修改中对严格产品责任的基本规则未作变更。
涉及严格产品责任的两处修改:
其一,关于适用范围。修改前的第2条第3款:“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修改后增加“但书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将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纳入本法适用范围。
其二,关于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修改前的第32条是关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规定,赔偿项目较少。修改后变更为第44条。所增加的赔偿项目是: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受扶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损害赔偿。
(四)《产品质量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产品质量法》的第二、三、五章属于公法,第四章属于私法。第四章第41条至46条关于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关系,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人民法院裁判产品责任案件应当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条至第46条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从裁判实务看,自《产品质量法》生效以来,人民法院裁判产品责任案件均一律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说,产品质量法实际上取代了《民法通则》第122条。
(五)《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关系
消费者保护法包括三部分:其一,消费者政策法;其二,消费者合同法;其三,消费者安全法。消费者政策法,规定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法的主要内容。消费者合同法,规定在统一合同法,主要是该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则(第39-41条)和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则(第53条)。消费者安全法,包括产品质量行政管理法(即《产品质量法》主要内容);产品质量刑法(上述刑法关于产品质量犯罪的规定);严格产品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第41-46条)。
可见,《产品质量法》是消费者安全法的重要部分。其目的和任务是:通过确保产品质量以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救济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安全遭受损害的消费者,制裁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人。

四、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内容
(一)产品定义
《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关于产品定义,须加说明的是:
其一,上述规定未象EC指令那样,以“动产”界定产品概念,因为,中国当时的民事立法还没有采用“动产”、“不动产”这一分类。结合第3款关于“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产品”定义,实际上相当于EC指令的“动产”概念。留下的问题是,建设工程中所使用的“动产”,是否包括在本法产品定义范围之内?本法修改时增加的第3款“但书”规定,将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纳入本法产品范围,使本法“产品”定义与EC指令的规定相当。
其二,依照本条,本法所谓产品,有两个要件:一是经加工、制作;二是用于销售。
关于“用于销售”,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02A条已包含了“用于销售”这一要件。EC指令第2条关于产品的定义未规定这一要件,而将不具备这一要件作为免责事由之一,规定在第7条。关于“加工、制作”要件,应当解释为“机械化的、工业生产的”加工、制作,并不包括“手工业的”加工、制作。
其三,本条未象EC指令第2条那样,明文规定将包括渔业、畜牧业产品在内的初级农产晶(primary agricultural product)和猎获物(game)排除在外。因此,给裁判实务留下不确定性。但如果对本法关于产品的定义作反对解释,初级农产晶和猎获物,因不符合“加工、制作”要件,当然不在本法“产品”定义之内。
其四,本条未象EC指令第2条那样,明文规定将“电”包括在内。导线传输中的“电”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如果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压”要件,自可适用该条高度危险责任(属于严格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年3号),所谓“高压”,指电压在1千伏以上的输电线路。依此解释,居民生活用电(220伏)及普通工厂车间用电(360伏),不属于“高压”。
如果不符合“高压”要件,如居民生活用电、普通工厂车间生产用电造成受害,应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而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此对受害人保护显然不利。
此外,近年实务上发生辅血感染案件是否适用严格产品责任,即辅血用血液是否属于“产品”的争论。1999年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个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案件中,认定输血用血液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产品定义,因此不是“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章关于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
(二)责任原则
本法对于产品生产者和产品销售者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生产者的责任,规定在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这一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此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不以生产者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责任成立要件,因此属于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本法对“生产者”未规定定义,参考EC指令进行解释,此“生产者”应指产品成品或产品零部件的制造商,还应当包括在产品上标出自己的名称、商标或其他标志,以表明自己是该产品的生产者的自然人或法人。
销售者的责任,规定在第42条第1款:“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丈明示,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形,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销售者的责任,以销售者具有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因此属于过错责任(fault liability)。依解释及裁判实务,当受害人以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为被告起诉时,法院不要求受害人证明被告销售者具有过错,而是责令被告销售者就自己无过错举证,如果被告销售者举证证明了自己无过错的,法院即依本款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款所规定的销售者的责任,实际上届于过错推定责任。
考虑到在某些情形下,受害人不可能知道产品的生产者,因此本法使销售者负有向受害人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指明产品的供货者的义务。如果销售者不履行此项义务,则应由销售者对缺陷产品所造成消费者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此项责任,规定在第42条第2款: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此规定,销售者要获得免责,不仅须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还须向受害人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如果他不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即使举证证明了自己无过错,法院也将依据本款规定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条文所谓“供货者“概念,应当包括产品的出口商和进口商。
(三)免责事由
现代产品责任法虽然属于严格责任,但并非绝对责任,生产者仍有获得免责的可能性。本法参考EC指令,规定了三项免责事由,即第4l条第2款:“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其中,免责事由(1),相录于EC反映令第7条(a);
免责事由(2),相当于EC指令第7条(b);
免责事由(3),相当于EC指令第7条(e)。
本法未采纳EC指令第7条的(c)(d)和(f)三项免责事由。其理由何在?
未采纳(c)的理由是,在中国的立法者看来,在(c)的情形,产品的制作既不具有经济上的目的、也不用于“销售”,例如,朋友聚会时妻子制作的蛋糕,根据本法第2条关于产品定义的规定,已被排除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外。不承担严格责任是显而易见的。
未采纳(d)的理由是,在中国的立法者看来,在(d)的情形,产品的制作既已遵循国家机关的强制性规定,其缺陷产生的责任本不在生产者,且本法第46条对此已有规定(参见下文关于缺陷定义的解说)。
未采纳(f)的理由是,在中国的立法者看来,在(f)的情形,因该最终产品的设计或遵从最终产品的生产者的指示而产生的缺陷,当然应由该最终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其部件生产者不应承担责任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免责事由(3),即所谓开发风险抗辩(state of art),须注意的是:
条文“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系严格采用对EC指令第7条(e)that the state of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knowledge at the time when he put the product into circulation was not such as to enable the existence of the defect to be discovered的中文翻译。
此规定与英国法的规定有差异。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开发风险抗辩的规定,比EC指令宽松得多,系采取“同类产品生产者”不能发现缺陷的标准:
The state of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knowledge was not such that a producer of products of the same description as the product in question might be expected to have discovered the defect if it had existed in his product while they were under his control (the Consumer Product Artl987,S4(1)(e))。
两相对照,中国法的规定更符合EC指令,而较英国法更严格。假设某种产品因具有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受害,依照中国法的规定,被告生产者必须证明生产销售该产品时的“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该缺陷,即他只在证明当时未有任何科学技术文献指出该种产品具有该缺陷时,才能获得免责。换言之,被告不能通过证明当时生产该种产品的其他生产者均未能发现该缺陷,而获得免责。而依照英国法的规定,被告生产者如果证明,在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下,生产该种产品的其他生产者均未能发现该缺陷,应有获得免责的可能性。

(四)缺陷定义
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此系规定双重标准:
其一,规定“缺陷”是指“不合理的危险”,系采纳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402A条的“不合理危险”标准,而未采用EC指令第6条规定的“不具有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标准。
其二,规定“缺陷”是指“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其立法思想是,关于产品的安全性既然有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者即负有遵循该标准的法定义务,凡不符合该标准即应认定为有缺陷。这在操作上也颇为方便。
但此双重标准规定所引发的问题是:若产品符合该强制标准而仍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可否以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而主张不存在缺陷,并据以要求免责?进一步的问题是,若认可生产者免责,则受害人可否向国家要求赔偿?或者生产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可否向国家要求赔偿?
法律未对产品缺陷作分类,而学者参考美国严格产品责任理论将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告缺陷和开发缺陷。考虑到本法第41条第2款已规定开发风险抗辩,则可以认定,依本法应当承担严格责任的缺陷,仅指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告缺陷,不包括开发缺陷。
(五)连带责任
本法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销售者承担错责任。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并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对生产者起诉或者对销售者起诉。
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但该法未规定生产者的定义。建议将来将严格产品责任纳入民法典时增加关于生产者定义的规定,可参考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2条第3款关于制造者的定义:
本法所称制造业者等,指符合下述任何一项者:
(1)以制造、加工或输入该制造物为业者(以下仅称制造业者);
(2)自己作为该制造物的制造业者在该制造物上表示其姓名、商号、商标及其他表示(以下简称姓名等的表示)者,或误认为该制造物的制造业者而为姓名等的表示者。
(3)前款所列者外,从该制造物的制造、加工、输入或有关贩卖形态的其他事项看来,可以认为是该制造物的实质的制造业者的姓名等的表示者。
(六)赔偿范围
其一,人身伤害的赔偿
第44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其二,财产损害的赔偿
第44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所谓“其他重大损失”,指受害人因财物毁损所发生的经济上损失,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第5号),是指受害人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的车辆的停运损失。相当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第113条所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即民法理论上所谓“所失利益”,或称消极损害。
其三,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
第41条明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明示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此系采纳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达第402A条、EC指令第9条的经验,而与1989年的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条第1款、1994年的日本(制造责任法)第3条第2句的规定相同。其立法理由是: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属于纯粹经济上损失,应依合同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加以救济。
其四,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120规定了对人格权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关于人身伤害的情形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未有明文规定。在80年代和90年代前半期,人民法院的普遍态度是不认可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从90年代中期开始,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对于人身伤害案件认可精神损害赔偿,但判决依据不一。如“贾国宇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裁判根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而该判决被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时,被改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产品质量法》修改后的第43条所增加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究竟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抑或逸失利益,仍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于最近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年7号),肯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此精神损害赔偿,在致人死亡的情形,称为“死亡赔偿金”;在致人残疾的情形,称为“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称为“精神抚慰金”。据此解释,《产品质量法》第43条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为精神损害赔偿。
(七)请求权的时效限制
第45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算。”此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
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设立10年除斥期间,系参考EC指令第11条的经验。同时考虑可能有的产品的安全使用期长于10年,因此增设“但书”规定。但对于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或须经过一定的潜伏期间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此10年除斥期间从何时起算,未设规定。参考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这种情形的10年除斥期间应当从其损害发生时起算。
《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实践证明不足以保护受害人利益,因此学者建议在编纂中国民法典时,将普通时效期间延长,例如,规定为5年。

五、中国严格产品责任法与民法典编纂
中国现在的严格产品责任法规定在《产品质量法》中,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似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致。但《产品质量法》,就其主要部分而言,属于公法性质,系沿袭中国自1949年以来的对公法、私法不加区分的传统。因此,学者建议在编纂中国民法典时,将严格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从《产品质量法》中分离出来,编人民法典侵权行为篇,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六、结束语:假冒伪劣的体制上根源与法律对策
严格产品责任法和产品质量刑法,均属于事后的救济和制裁。对于预防损害消费者人身安全的缺陷产品尤其是假冒伪劣产品之产生,起预防作用的是产品质量行政管理法。
我国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制定了最严格、严厉的法律,包括行政法性质的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法、行政责任法,民事法律性质的严格产品责任法,刑事法律性质的产品质量刑法,不可否认确实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并未真正阻止假冒伪劣产品源源不断的生产和损害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重大案件的不断发生。此迫使我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
中国如此严重的、难于遏制的假冒伪劣社会问题,具有体制上的根源:这就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利益冲突。
这是中国改革开放面临的最重大的问题。前述法律手段虽然重要、不可或缺,有如俗话所谓“扬汤止沸”,从体制上解决产生假冒伪劣的产生根源,才是“釜底抽薪”。
目前的法律对策,已不可能从《产品质量法》上产生,应当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产生。这就是建立强有力的执行消费者保护法和消费者政策的行政机关:
在国务院下设立“中国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其职责:
制定、修改消费者保护政策;
提出消费者保护法草案、修改草案;
参与审议各项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以确保与消费者保护政策协调。
其组成:
设主任委员一人,由一位国务院副总理担任;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选聘法学家、经济学家、社会学家、律师、退休法官担任。
下设消费者保护局,作为办理机构。


注释:
[1]佟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64页。
[2]江平:《民法中的行为、推定与举证责任》,载《政法论坛》1987年第4期。
[3]王利明著:《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27页;陈国柱教授主编《民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73页;徐开墅等著《民法通则概论》,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42—243页。

原载《法学》(沪),2001.6.3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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