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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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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阅读:

自2003年1月22日起施行


                            一.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情况,为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特制定本标准。
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身损害的致残程度鉴定。但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1.3鉴定原则:
鉴定应当结合当时伤情,分析残疾同损伤之间的关系,依据人体损伤所致的后果或结局,实事求是进行鉴定。
1.4鉴定时机:
鉴定应当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稳定状态(包括医疗终结和医疗依赖)后进行。
1.5残疾等级的划分:
本标准根据伤者治疗后临床症状稳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交往能力的丧失程度及其对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将伤残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一至四级为严重残疾,五至七级为中度残疾,八至十级为轻度残疾。
1.6残疾等级的划分依据:
1.6.1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b)存在医疗依赖;
(c)意识丧失;
(d)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级护理依赖;
(e)各种活动严重受限而卧床;
(f)社会交往能力完全丧失。
1.6.2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b)存在医疗依赖;
(c)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以上护理依赖;
(d)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活动;
(e)不能工作;
(f)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1.6.3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b)存在医疗依赖;
(c)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三级以上护理依赖;
(d)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e)明显职业受限;
(f)社会交往困难。
1.6.4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b)存在医疗依赖;
(c)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隙需要帮助;
(d)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e)职业种类受限;
(f)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1.6.5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的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b)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c)各种活动中度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d)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e)社会交往贫乏。
1.6.6六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b)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c)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
(d)不能胜任原工作;
(e)社会交往狭窄。
1.6.7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有并发症;
(b)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c)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d)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e)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1.6.8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b)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c)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
(d)继续工作;
(e)社会交往受约束。
1.6.9九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b)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c)工作、学习能力下降;
(d)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1.6.10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微功能障碍;
(b)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c)工作、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d)社会交往能力受影响。
1.7晋级原则 多处(种)残疾的鉴定,被鉴定人有二处(种)以上的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相同的最重等级达二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
1.8对原有残疾和疾病的处理:
受伤器官原有残疾和疾病的,应以本次损伤后实际致残后果或结局为依据进行鉴定,但须说明原有残疾的等级或伤病(残)比。
1.9鉴定人
1.9.1鉴定人条件:鉴定人应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
1.9.2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对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1.10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邹浪萍、李正坚、钟 泳、耿忠慧、周 瑛。
1.11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分则:见残疾等级划分表(表1~表12)

 

1.残疾等级划分表

 

残级

智能减退

精神病性症

运动障碍  肢体瘫(脑,脊髓及神经损伤)

非肢体瘫

特殊皮层

能障碍

一级

极重度(智商20以下)

1.   颅脑损伤器质性精神症状不能治疗缓解

2.   迁延性昏迷

3.     植物性生存状态

 

1.  四肢瘫肌力3

2.  三肢瘫肌力2

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二级

 

精神病性症状致使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者

 

1. 三肢瘫肌力3

2. 截瘫、偏瘫肌力2

 

 

 

三级

重度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1.截瘫、偏瘫肌力3

2.双手全肌瘫肌力3

 

 

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四级

 

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重度

1.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

2.双足全肌瘫肌力2

 

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五级

 

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1.四肢瘫肌力4

2.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

3.双足全肌瘫肌力3

4.利手全肌瘫肌力3

 

 

1.     完全运动性失语

2.     完全运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六级

中度

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1.  三肢肌瘫肌力4

2.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

3.  单足全肌瘫肌力2

4.  单手部分肌瘫肌力2

 

 

不完全失语

七级

 

1.     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1.  截瘫、偏瘫肌力4

2.  双手全肌瘫肌力4

3.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

4.  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

5.  单足全肌瘫肌力3

 

1.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  第三对颅神经麻痹。

1.不完全性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2.器质性失音

八级

 

1.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

2.   双足全肌瘫肌力4

3.   单手全肌瘫肌力4

4.   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

 

 

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九级

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 限

人格改变

 

单足部分肌瘫肌力4

第四、五、六对颅神经中的一对神经麻痹

 

十级

边缘智能

边缘智能状态。

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1.单手部分肌瘫肌力4

2.单足部分肌瘫肌力4

3.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轻度失语

 

2.残疾等级划分表

 

残级

颅骨缺损

脑叶切除术后或

颅内异物

脑脊液瘘

尿崩症

毁   容

一级

 

 

 

 

 

面部疤痕90%以上同时伴有其他二级伤残之一者

二级

 

 

 

 

面部疤痕9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三级

 

 

 

 

面部疤痕7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四级

 

 

 

 

面部明显瘢痕5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五级

 

 

脑脊

液漏

不能

修补

重 度

1.面部明显瘢痕2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鼻部缺损30%以上或严重畸形

六级

 

 

 

 

1.面部瘢痕1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

2.鼻外部皮肤缺损75%以上(或严重畸形)

3.全颜面植皮术后

4.撕脱伤后眉毛完全缺损者

七级

 

 

 

中 度

1.一侧面神经完全性麻痹

2.电烧伤颅骨切除>3cm2  ,并行硬脑膜植皮术

3.颏颈粘连畸形,影响颈部活动

4.双侧面神经不完全麻痹

八级

颅骨缺损9cm2以上

1.脑叶切除术后

2.颅内异物存留

 

 

1.面部广泛植皮术后

2.面部瘢痕3cm2以上,影响容貌和器官功能障碍;面部单条增生性疤痕1cm以上或累计1cm以上,影响容貌和器官功能障碍

3.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影响容貌

4.鼻或面颊部有>8cm2或累计>10cm2的增生性瘢痕

5.双侧眼睑明显缺损或睑外翻

6.鼻尖鼻翼一侧缺失,影响容貌

九级

颅骨凹陷性骨折20cm2,深度.cm以上

 

 

轻 度

1.面部瘢痕8cm2以上,影响容貌或器官功能障碍

2.面部条状增生性疤痕cm以上,或累计12cm以上,影响容貌或器官功能障碍

3.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影响容貌

4.睑外翻、唇外翻矫治术后

5.鼻再造术后

6.鼻或面颊部明显畸形或>3cm2的增生性瘢痕

7.颈部瘢痕畸形

8.发际边缘瘢痕性头发或其它部位秃发50%以上

9.一侧眼睑明显缺损或睑外翻

十级

1.颅骨凹陷性骨折

2.颅骨缺损1 cm2以上

 

 

1.面部瘢痕5cm2以上,影响容貌

2.面部条索状增生性疤痕5cm以上, 或累计8cm以上

3.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15cm2以上,影响容貌

4.鼻和面颊部有>1cm2的增生性瘢痕

5.鼻尖缺损或畸形,最长径线cm以上,影响容貌

6.头皮损伤致瘢痕形成,或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7.颜面部骨折影响容貌

 

3.残疾等级划分表

 

残级

颈部

上肢

一级

 

 

二级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

三级

1.    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2.    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1.  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2.  利手缺失及另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四级

瘢痕形成,挛缩,颈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1.   双手掌缺失90%以上

2.   双手十指完全缺失

五级

1.   瘢痕形成,挛缩,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2.   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1. 双手掌缺失70%以上

2. 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或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3. 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完全丧失功能

六级

颈部损伤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1. 双手掌缺失50%以上

2. 双手十指缺失70%以上或双手丧失功能90%以上

3. 一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

4. 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二关节以上完全丧失

    功能

七级

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75%以上,影响体形

1. 手掌缺失30%以上

2. 双手十指缺失50%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70

    以上

3. 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八级

颈部损伤致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影响体形

1. 双手掌缺失20%以上

2. 双手十指缺失30%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50

    以上

3. 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75

    以上

九级

1.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影响体形

2.    严重声音嘶哑

1. 双手掌缺失5%以上

2. 双手十指缺失10%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30

    以上

3. 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50

    以上

4. 双上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5. 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

6.上肢骨折内固定术后

7.双手感觉50%以上

十级

1.瘢痕形成,挛缩,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2.轻度影响呼吸或吞咽功能

3.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15%以上,影响体形

4.明显声音嘶哑

1.双手掌缺失2.5%以上

2.双手十指缺失5%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10%以上

3双手掌、手背植皮术后(植皮面积>15%并有明显的瘢痕)

4.上肢肱骨、尺骨、桡骨之一完全性骨折

5.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6.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

7.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8.双手感觉25%以上

 

 

4.残疾等级划分表

 

残级

下肢

上肢及下肢

一级

 

肢体损伤致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二级

1.双膝以上缺失或双下肢功能完全丧失

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3.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    肢体损伤致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2.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3.    四肢大关节(肩、肘、髋、膝)中四个功能完全丧失

三级

1.双踝以上缺失

2.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     一上肢一下肢踝上缺失

2.  一上肢及一下肢功能完全丧失

3.   四肢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中八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四级

双足缺失或双足功能完全丧失

四肢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中六个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五级

1.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2.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完全丧失功能

四肢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六级

1.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2.一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二关节以上完全丧

  失功能

4.一下肢缩短10cm以上

5.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四肢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中三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七级

1.双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2.双足十趾缺失75%以上;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3.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4.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5.一下肢缩短8cm以上

6.关节创伤性滑膜炎,长期反复积液

7.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

1.   骨盆环多处骨折,遗有髋臼向盆腔内突

2.   四肢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中二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八级

1.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或双足十趾丧失功能75%以上

2.一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3.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75%以上

4.一下肢缩短6cm以上

5.股骨头缺血性坏死

1.四肢长管骨之一骨折长期不愈合

2.四肢长管骨之一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九级

1.双足十趾缺失25%以上或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

2.一足弓结构破坏2/3以上

3.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

4.一下肢缩短4cm以上

5.患肢外伤后一年仍持续存在下肢中度以上凹陷性水肿者

6.下肢大关节(髋、膝)人工关节置换

7.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

1.创伤性关节炎

2.关节(肩、肘、腕、髋、膝、踝)中二个关节以上大部分功能丧失

十级

1.双足十趾缺失10%以上或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5%以上

2.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

3.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4.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5.足背植皮术后(面积>100cm2)

6.下肢股骨、劲骨、腓骨之一骨折并错位,畸形愈合

1.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2.外伤后半月采择 切除、髌骨切除、椎间盘切除

3.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肢体三处以上骨折

 

5.残疾等级划分表

 

[

眼损伤与视功能障碍

听功能障碍

耳廓缺损

一级

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二级

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O)

2.双眼盲目5

3.双眼视野%,(或半径°

 

 

三级

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0)

2.双侧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l00)

3.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四级

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0

2.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1

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0)

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五级

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跟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半径≤250)

2.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O)

3.一侧眼球摘除         4.双眼低视力2

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双耳廓缺失

六级

1.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2.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2

3.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O )

双耳听力损失≥71dB HL

 

七级

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O)

3.双眼低视力1级

双耳听力损失≥56dBHL

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八级

1.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一眼有或无光感

3.双眼矫正视力≤04或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0)

4.双侧晶体摘除

5.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6.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7.外伤性青光眼

8.双侧眼睑下垂遮盖瞳孔或双侧眼睑严重畸形,影响容貌

1.      双耳听力损失≥41dBHL

2.      一耳听力损失≥91dBHL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缺失相加大于一耳面积。

 

九级

1.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2.双跟矫正视力≤0.5,外伤性白内障III(或重度)

3.双眼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4.第四、五、六对脑神经麻痹

5.复视伴有眼球运动障碍

6.一侧晶体摘除

1. 双耳听力损失≥M31dB HL

2. 一耳听力损失≥71dBHL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缺失相加大于一耳1/2面积。

 

十级

1.一侧上睑下垂遮盖瞳孔或眼睑畸形、影响容貌

2.一眼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善溢泪

3.一眼低视力I

4.外伤性白内障III(轻、中度)

5.复视、斜视等视觉障碍

6.晶体脱位

7.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8.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9.外伤性瞳孔放大

1. 双耳听力≥26Dbhl

2. 一耳听力损失≥56dBHL

1.一耳或双耳廓缺损>2cm2

2.一耳或双耳廓再造术后

 

         

 

 

 

6.残疾等级划分表

 

残级

前庭性平衡障碍

喉原性呼吸困难及发声障碍

呑咽功能障碍

嗅觉障碍

一级

 

 

 

 

 

 

二级

 

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徵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三级

 

呼吸完全依安气管套管或造口

 

 

四级

 

 

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五级

 

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六级

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食管狭窄,或依管成形术后只能进半流食

 

七级

 

 

1.喉保护功能丧失

2.饮食呛咳并易发生误吸

 

八级

 

1.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2.发声及言语困难

食管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九级

 

发声及语言不畅

 

 

十级

双侧前庭功能障碍,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发声障碍

食道手术

嗅觉丧失

 

7.残疾等级划分表

 

残级

皮肤瘢痕

脊柱、骨盆损伤

一级

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高位截瘫(四肢肌力3级)

二级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

截瘫,偏瘫(肌力2级)

三级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

截瘫,偏瘫(肋力3级)

四级

皮肤损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2%

枢椎齿突骨折或环椎骨折脱位,遗有脊髓受压或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

五级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0%

脊柱折后遗300以上侧弯或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或有椎管狭窄者

六级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5%

脊柱骨折后遗大于150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戏耍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七级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

1.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戏耍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80%以上

2.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6cm以上

3.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4.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八级

1.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

2.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者

1.脊柱压缩骨折,前缘计划调节减少2/3以上者

2.脊椎滑脱术后无神经系统症状者

3.脊柱骨折畸形愈后,遗有颈部七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九级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

1.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后

2.脊椎压缩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

3.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戏耍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4.颈椎骨折、脱位,遗有颈椎失稳,X线片示有椎体水平位移>3mm。角度位移>100

5.腰椎骨折、脱位,遗有腰椎失稳。椎体水平位移>3mm角度位移>100。或第五腰椎与骶椎水平位移>4mm度位移>120

6.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肥相对长度相关4cm以上

7.骨盆骨折、脱位、遗有耻骨联合分离及两侧骶髂关节脱位

8.胸、腰椎粉碎性骨折

9.三个以上椎体骨折

十级

1.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2.一手或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II 度及II以上者

1.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2.脊柱骨折、脱位、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3.脊柱骨折、脱位、遗有三个椎节以上自然或手术融合

4.颈椎骨折后,,遗有后纵韧带骨化

5.齿突骨折

6.胸、腰椎骨折,遗有小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外伤性颈、腰椎间盘突出

7.二个以横突骨折

8.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2cm以上

9.骨盆骨折、脱位,遗有耻骨联合分离及单个骶髂关节脱位

10.胸、腰椎椎体畸形愈合

 

 

8.残疾等级划分表

 

残级

口腔颌面损伤

面神经损伤

免疫功能

一级

 

 

 

二级

1.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失

2. 一侧上颌骨及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3.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三级

1.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3.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4. 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四级

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

2.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部软组织缺损>20cm2

3.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4.舌缺损大于全舌的2/3

双侧完全性面

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五级

1、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cm2

2、骨缺损长4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3、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cm2

4、舌缺损2/3以上

5、唇缺损累计长度大于>1/2

 

血小板减少并有出血倾向

六级

1.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2.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伴发诞痿

3.上下颌骨部份缺损致牙齿脱落18枚以上

4.下颌骨缺损cm以上区段

5. 舌缺损1/2以上

一侧完全性面瘫

 

七级

1.牙槽骨损伤长≥8cm,牙齿脱落14枚以上

2.张口度cm 以下

3. 颞下颌关节强直关节成形术后

双侧不完全面瘫

 

八级

a)    牙槽骨损伤长≥6cm,牙脱落10枚以上

b)    舌缺损1/3以上

c)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d)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2cm以下

e)    唇缺损累计>1/3以上

 

 

九级

1. 牙槽骨损伤长>4cm,牙脱落7枚以上

2. 舌缺损1/4以上

双侧轻度面瘫

 

十级

1.齿脱落或折断4枚以上

2.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受限

3.鼻窦或面颊部异物存留

4.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5.鼻中隔穿孔

6.面颊部洞穿性损伤、骨骼缺损

7.舌部份缺失1/8以上(或畸形)

一侧不完全面瘫

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9.残疾等级划分表

 

残级

胸壁、气管、支气管、肺

心脏与血管

食管

小肠

一级

 

心功能不全4

 

 

切除9/10以上

二级

1.   肺功能重度损害

2.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呼吸困难3

3.   呼吸困难4

心功能不全3

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切除>4/5,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三级

1.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

2.一侧胸改术后(切除6根肋骨以上)

3.气管或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三期房室传导阻滞

 

全胃切除

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四级

1.   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2.   切除后部分胸改术

3.一侧胸廓成形(切除肋骨4根以上)

4.双侧肺叶切除

1.   膜置换术后

2.   心功能不全二级

3.   心功不全导阻滞安装起博器后

食管重建术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1.   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   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五级

1.   呼吸困难3级。

2.   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

3.   肺功能中度损害

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后

食管狭窄,仅能进流质

胃切除34以上

1.   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1/2以上

2.   切除>2/3,保留回盲部

六级

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

 

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能进半流食者

胃切除2/3以上

小肠切除>1/2,保留回盲部

七级

1肺叶切除

2.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改术

3肺功能轻度损害

1.   心脏异物滞留

2.   心脏、大血管修补术后

3.   心脏异物摘除术后

食管重建术后并返流食管炎

胃切除12以上

小肠切除>1/3

八级

1.   肺段切除

2.   6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血管代用品重建血管

 

胃部分切除

小肠部分切除

九级

1.   肺修补术后

2.   气管成形术后

3.   支气管成形术后

4.   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后

5.   隔肌修补术后

6.   呼吸困难1

7.   4肋以上骨折其中有畸形愈合

8.   开胸探查术后

1.心功能不全1

2.开胸探查术后

食管切除术后,进食正常者

胃修补术后

小肠修补术后

十级

1.   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

2.   胸壁异物滞留

3.   肋以上骨折其中有畸形愈合

4.   一肋以上缺失

5.   胸导管损伤

6.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开腹探查

开腹探查

 

 

 

10.残疾等级划分表

 

残级

结肠

胆道

腹壁

胰、脾

甲状腺甲状旁腺

一级

 

 

 

 

 

 

二级

 

1肝切除后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

2.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症

3.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全胰切除

 

三级

 

肝切除23,并有常规肝功能中度损害

 

 

全胰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四级

1.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痿

2.肛门排便重度障碍

1.  肝切除2/3

2.  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3.  中度肝功能损害

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甲状腺或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五级

直肠、肛门、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肝切除12

 

 

1  18岁以下脾摘除

2.胰切除2/3

 

六级

肛门排便轻度障碍

肝切除1/3

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害

腹壁缺损大于腹壁的14

胰切除1/2

甲状腺或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七级

结肠大部分切

肝切除14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1.胰切除1/3

2 19岁以上脾摘除

 

八级

结肠切除1/2以上

肝部分切除

胆道修补术后

 

胰或脾部份切除

甲状腺或甲状旁腺能轻度损害

九级

结肠修补术后

肝修补术后

 

腹壁缺损1Ocm2以上

1.胰修补术后

2.脾修补术后

 

十级

开腹探查

开腹探查

开腹探查

 

开腹探查

 

11.残疾等级划分表

 

残级

肾脏

肾上腺

输尿管

膀胱

尿道

睾丸

一级

双肾切除或肾功能完全丧失,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级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功能丧失,另一侧肾功能严重障碍

 

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三级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功能丧失,另一侧肾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肾功能重度障碍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痿

膀胱全切除

 

 

四级

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肾功能中度障碍

1.                   双侧肾上腺缺损

 

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1.永久性膀胱造痿

2.重度排尿障碍

3.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

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双侧睾丸缺失

五级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功能丧失,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贤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膀胱大部分切除

尿道瘘不能修复

完全丧失性功能

六级

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生殖功能重度障碍

七级

1.  双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2.  贤移植术后

 

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轻度排尿障碍

 

1.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2.生殖功能轻度障碍

八级

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

一侧肾上腺缺

输尿管修补术后轻度排尿障碍

 

尿道修补术后

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

九级

一侧肾部份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

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输尿管修补术后。

膀胱部份切除。

 

 

十级

肾修补术后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膀胱修补术后

排尿轻度障碍

一侧睾丸完全萎缩或者缺失

12.残疾等级划分表

 

b

输精管

阴茎

子宫

卵巢

输卵管

阴道

乳腺

一级

 

 

 

 

 

 

 

二级

 

 

 

 

 

 

 

三级

 

 

 

 

 

阴道闭锁

 

四级

 

阴茎缺失、萎缩或严重畸形

 

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阴道损伤致周围组织器官畸形,完全丧失性功能

育妇女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五级

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未生育)

阴茎大部份缺失或畸形,影响性功能

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阴道狭窄影响性功能

育妇女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六级

 

 

 

 

 

 

1.  育妇女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  双侧丧失哺乳功能

七级

双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已育妇女子宫切除

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阴道狭窄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八级

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阴茎部分缺失或畸形

 

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

 

1. 乳房成形术

2.  单侧丧失哺乳功能

九级

一侧输精管缺失

性功能障碍

子宫部分切除

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1. 乳房明显瘢痕

  15cm 2以上

2.    乳房明显包块

十级

 

 

1.子宫修补术后

2.结经后卵巢切除

卵巢修补术后

输卵管修补术后

 

1.女性乳房瘢痕5 cm以上或累计8cm以上

3.  女性乳房瘢痕5

cm 2以上

 

3.附则:

3.1残疾程度判定基准。

3.1.1生活自理范围,护理依赖分级:

3.1.1.1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进食

b.大、小便

c.翻身

d.穿衣、洗漱

e.自我移动

3.1.1.2护理依赖是指因伤残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者,护

理依赖程度分为三级。

a.一级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二级护理依赖:生活大部份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a b二项加

cde.三项之一者需要护理者。

c.三级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3.1.2医疗终结,医疗依赖:医疗终结是指一般临床医学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医疗依赖是指因伤致残后达到临床稳定状态,但仍不能脱离医疗。对是否医疗终结或是否存在医疗依赖,应当进行鉴定。

3.1.3伤病(残)比:

伤病(残)比是指人体损伤及其自身疾病或残疾与所致后果之间的比例关系。

伤病(残)比从0%-100%划分为五个等级。

a.    即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后造成,其伤、

病(残)比为0%。

b.即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前者为诱发因素,即损伤一般比较轻微,对人体重要器官没有直接危害,但损伤诱发疾病(或残疾)恶化、加重,其伤、病(残)比为25%。

c.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二者单独存在都不可能造成目前残疾的后果,二者互为条件,互相影响,难分主次,其伤病残比为50%。

d.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前者为主要原因,后者为辅助原因,

其伤、病(残)比为75%。

e.有损伤又有疾病,若所后果完全由前者造成,与疾病(残疾)无

关,其伤病(残)比为100%。

3.1.4智能减退:

3.1.4.1智能减退诊断:

a.    智能缺失,IQ低于84,严重程度足以影响学习,工作或日常

生活,并有不同程度的社会适应困难。

b.有短程记忆缺损的证据:对新近发生的事常有遗忘。

c.至少有下述症状之一:

1)抽象概括能力明显减退,如难以解释成语、谚语,掌握词汇量减少,不能理解抽象意义的词汇,难以概括同类事物的共同特性。

2)判断能力明显减退,对于同类事物之间的差别不能作出正确判断。

3)高级皮层功能的其它障碍,如失语、失认、失用、计算及构图困难等。

4)人格改变,与伤病前人格明显不同。

5)不仅见于意识障碍期。

6)病程不少于三个月。

3.1.4.2智能减退分级:

a.极重度智能减退:

1IQ低于25

2)语言功能丧失。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能减退:

1IQ2539之间。

2)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

3)生活大部份不能自理。

c.中度智能减退:

1IQ4054之间。

2)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

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

3)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d.轻度智能减退:

1I5569之间。

2)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  当的与人交往。

3)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e.边缘智能状态

1)IQ8084之间。

2)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广度、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

3)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3.1.5植物性生存状态,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指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觉醒周期,不能理解或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3.1.6迁延性昏迷状态,类似植物性生存状态,但对外界刺激有时有反应,但不会说话,常长期存在,久治不愈,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1.7器质性精神障碍。

a.有明确的颅脑损伤伴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病史,并且精神障碍发生和病程与颅脑损伤相关。

b.症状表现为:

1)意识障碍;

2)遗忘综合征;

3)痴呆;

4)器质性人格改变;

5)精神病性症状;

6)神经症样症状;

7)现实检验能力或社会功能减退。

3.1.7.2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分级:

对确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者采用“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

性评估标准评定精神障碍程度。

a.重度:五项评分中有三项或多于三项评为二分。

b.中度:五项评分有一项或两项评为二分。

c.轻度:五项评分中有二项或多于二项评为一分。

   列表:

社会功能评定项目

正常或有轻度异常

确有功能缺陷

严重功能缺陷

个人生活自理能力

0

    1

2

家庭生活职能表现

0

    1

2

对家人的关心与责任心

0

    1

2

职业劳动能力

0

    1

2

社交活动能力

0

    1

2

3.1.8人格改变。

3.1.8.1人格改变指

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怒。

b.反复的暴怒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

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

围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

尊心和羞耻感。

e.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f.社会适应能力明显受损。

3.1.8.2年龄未满18岁者不诊断人格异常或人格改变。

3.1.9外伤性癫痫。

3.1.9.1外伤性癫痫,要有颅脑损伤的确切病史和癫痫的临床表现、

脑电图、MRI或CT显示异常。

3.1.9.2外伤性癫痫的分级:

a.轻度,需系统服用药物方能控制。

b.中度,经系统服用药物治疗一段时间,全身性强直(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局限性或精神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重度,经系统服用药物治疗一段时间,全身性强直(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局限性发作或精神性发作平均每周一次以上。

3.1.10运动障碍。

3.1.10.1 肢体瘫的障碍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分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

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全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

力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肌力,但较正常人低。

5级:正常肌力。

3.1.10.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影响的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a.                                             重度,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

理。

b.中度,完成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c.轻度,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3.1.11面神经损伤的鉴定。

面神经分中枢性(核上性)和外周性(核下性)损伤。本标准所涉及到的面神经损伤主要指外周性病变。一侧面神经完全性损伤系指由面神经五个分支:(颞、颧、颊、下颌缘及颈支)支配的全面部肌肉瘫痪,其表现:

a.额纹消失,不能皱眉。

b.眼睑不能充分闭合,鼻唇沟变浅。

c.口角下垂,不能示齿,鼓腮、吹口哨、饮食时汤水流逸。面神经不完全性损伤系指出现部份上述症状和体征及腭、面肌肉歇抽搐或在面部运动时出现联动者。

3.1.12面部范围。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

3.1.13面部分区、瘢痕面积的计算。

3.1.13.1面部采用九分法分为中央区与周边区,中央区和周边区分

三级(三级九分法)。

a.                                             九分法,以双侧眉毛上缘水平线为上横线,以下唇红唇与皮肤交

界处作水平下横线,以双侧外眦处作两条垂直线。以四条线围绕的中央部份为中央区,其余部份为周边区。

b.三级区,根据上述九分法将面部区域分为三级:

一级区,即中央区;

二级区,围边区与中央区紧密相邻的部份。

三级区,周边区的四个角区。

3.1.13.2各级瘢痕面积的换算,

一级区的1平方厘米相当于三级区三平方厘米。

二级区的1平方厘米相当于三级区1.5平方厘米。

3.1.14颜面毁容分度:

3.1.14.1重度: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

a.眉毛缺失;

b.双睑外翻或缺失;

c.外耳缺失;

d.鼻缺失;

e.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颏粘连。

3.1.14.2中度:

具有以下六项中三项者。

a.眉毛部份缺失;

b.眼睑外翻或部份缺失;

c.耳廓部份缺失;

d.鼻翼部份缺;

e.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部瘢痕畸形。

3.1.14.3轻度:

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3.1.15脑外伤致中枢性尿崩症分度:

a.重度:每日尿量在10000ml以上。

b.中度:每日尿量在5001-9999ml之间。

c.轻度:每日尿量在2500-5000ml之间。

3.1.16成人各部位体表面积的估计:

  见表:

成人各部位体表面积的估计表

 

 

面积%

中国九分法%

6

1×99

3

前躯干

13

3×927

后躯干

13

会阴

1

双上肢

上臂(每侧3.5)

7

(2×9)18

每上肢9

前臂(每侧3)

6

(每侧2.5)

5

 

(每侧2.5%)

5

(5×9+1)46

大腿(每侧10.5)

21

小腿(每侧6.5)

13

  (每侧3.5)

7

注:

此表以成年男性为标准,成年女性双足及臀部各为6%。儿童头颈部为9+(12-年龄)躯干为3×9%,双上肢为2×9%双下肢为46-(12-年龄)

手掌估计法,伤残者并指一掌面积约为1%。

公式计算法:S(平方米)=0.0061X身长(cm+0.0128X体重(kg-0.1529

3.1.17视力障碍鉴定。

3.1.17.1视力检查,按照视力检查标准(GB11533)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记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

3.1.17.2视力(指远距视力)经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纠正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属视力障碍范围,视力障碍分级见表。

视力障碍表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数指)

 

3

0.05

0.02(一米数指)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总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15°者为三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3.1.17.3周边视野检查,视野缩小系指因损伤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它活动。

a.对视野检查要求,视标颜色:白色,视标大小:3mm,检查距离330mm,视野背景亮度:31.5asd

b.周边视野缩小,鉴定以实测得八条子午线视野值的总和计算平均值,即有效视野值,视野有效值计算公式。

实测视野有效值(%)=8条子午线实测视野值/500

3.1.18眼睑畸形指眼睑外翻、缺损或闭合不全致角膜、巩膜外露。

3.1.19鉴定听力损失方法。

3.1.19.1单耳听力损失计算法:取该耳语频500Hz1000Hz2000Hz纯音气导听阈均值。(小数点后采用45入)。

3.1.19.2听阈值计算:30岁以上受检者在计算其听阈值时,应从实测值中扣除年龄修正值。见表。

纯音气导的年龄修正值

性别

年龄

0.5KHz

1KHz

2KHz

0.5KHz

1KHz

2KHz

30

1

1

1

1

1

1

40

2

2

3

2

2

3

50

4

4

7

4

4

6

60

6

7

12

6

7

11

70

10

11

19

10

11

16

3.1.19.3双耳听力损失计算法:听力较好一耳的语频纯音气导听阈均值(PTA)×4+听力较差耳的语频纯音气导均值。其和除于5[(PTA)(好耳)×4+(PTA)(差耳)d]/5。听阈均值采取45入法进为整数

3.1.21牙齿脱落计数,双侧上下第8个磨牙除外(不计入)。

3.1.21张口度测量,张口时测量上下切牙切缘之间距离。正常张口度为4.5cm左右。

3.1.22呼吸困难分级:

1级与同年龄健康者在平地一同步行无气短,但登山或上楼时呈气短。

2级平路步行1000M无气短,但不能与同龄健康者保持同样速度,平路快步行走呈现气短,登山或上楼时气短明显。

3级平路步行100即有气短。

4级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气短。

3.1.23甲状腺功能低下分级。

3.1.23.1重度

a.临床症状严重

b.BMR<-30

c.吸碘率<1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3.1.23.2中度

a.临床症状较重

b.BMR-30%-21%

c.吸碘率10%15%(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3.1.23.3轻度

a.临床症状较

b.B、M、R-20~-10

c.吸碘率15%~2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3.1.24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分级。

a.重度,空腹血钙<6mg

b.中度,空腹血钙67mg

c.轻度,空腹血钙7.18mg%。以上分级需结合临床症状分析。

3.1.25肺功能损伤分级见表

肺功能损伤分级表

 

正常

轻度损伤

中度损伤

重度损伤

FVC

80

60-79

40-59

40

FEV1

80

60-79

40-59

40

MVV

80

60-79

40-59

40

FEV1/FVC%

70

55-69

35-54

35

RV/TLC%

35

36-45

46-55

55

Dlco

80

60-79

45-59

45

PaO2kPa

 

 

 

48

Paco2kPa

 

 

 

68

(A-a)o2kPa

 

 

 

9.3

FVCFEV1MVVDLco为占预计值百分数

3.1.26心功能不全,

a.心功能不全1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一般活动不引起心功能不全征象。

   b.心功能不全2级,体力活动轻度受限制,一般活动可行起乏力、

心悸,呼吸困难等症状。

b.      心功能不全3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制。轻度活动即引起上述

症状。

c.      心功能不全4级,体力活动重度受限制,任何活动皆引起心悸。

甚至休息时也有心悸,呼吸困难等症状。

3.1.27肝功能损害分度见表:

肝功能损害分度表

     分级

内容

   

   

   

   

 

 

 

血浆白旦白

3.0-3.5g%

2.5-3.0g%

2.5g%

血内旦红质

1.5-5mg%

5-10mg%

10mg%

 

无或少量,治

疗后消失。

顽固性

 

无或轻度

 

凝血酶原时间

稍延长,较对照

3

 

明显延长

GPT

 

 

 

3.1.28肝功能测定包括:常规肝功能试验,及复筛肝功能试验。根

据情况进行选择。

a.常规肝功能包括:血清谷丙转换酶(GPT),血清胆经质等。

b.复筛肝功能包括:血清蛋白电泳,总蛋白,白蛋白,球蛋白,GOTr-GTITTTIGG.单胺氧化酶等。

3.1.29肾功能不全分期:

3.1.29.1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血尿素氮>21.4mmol/L(60mg/dL)

常伴有酸中毒,出现严重的尿毒症临床症状。

3.1.29.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廓清值低于正常水平50%,血肌酐水平>177μmol/L(2mg/dL),血尿素氮增高,其它各项肾功能进一步损害而出现一些临床症状,包括疲乏、不安、胃肠道症状、搔痒等。

3.1.29.3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廓清值低至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血尿素氮水平正常,其它肾功能出现减退。

3.1.30肾损伤性高血压判定。肾损伤所致高血压系指血压的二项指标(收缩压≥21.3kpa舒张压12.7kpa)。只须具备一项即成立。

3.1.31肛门失禁分度:

3.1.31.1重度:

a.大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丧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消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cmH2O;

3.1.31.2轻度:

a.稀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30cmH2O;

3.1.32排尿障碍分度:

3.1.32.1重度: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尿潴溜残余尿≥50ml

3.1.32.2轻度: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尿潴溜残余尿<50ml

3.1.33手指缺失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

拇指占一手的50%,食指占20%,中、无名、小指各占10%。双手指缺失和功能丧失比例以前方式累加计算。

3.1.34足趾功能丧失,拇趾功能占一足40%,第23掌骨各占20%,第45掌骨各占10%。

3.2标准使用说明:

3.2.1反复发作性的意识障碍,作为伤残的症状表现,多为癫痫的一组症状或癫痫发作的一种形式。不单独鉴定其伤残程度。

3.2.2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等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生物学素质,非颅脑损伤所致。不适用本标准。

3.2.3颅脑损伤后出现精神障碍持续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鉴定伤残程度。对确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包括人格障碍)者,采用“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性评估标准”鉴定精神障碍程度时,若五项评分总分为0分或1分的不属精神残疾范围。

3.2.4植物性生存状态和迁延性昏迷的鉴定应自确诊三个月后进行。

3.2.5由神经损伤所致的手足,肌内完全或不完全性瘫,参照本标准有关四肢缺失或关节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6外伤引起的周围神经损害。出现肌肉萎缩者,按本标准有关四肢损伤条款进行。

3.2.7外伤性白内障需手术者,参照本标准有关人工晶体植入条款进行鉴定。术后致视功能严重障碍,按视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8颅神经损伤致偏盲,按本标准有关视野缺损条款进行鉴定。

3.2.9一眼外伤引起另一眼继发性病变。如交感性炎症,引起的视力障碍,按本标准有关双眼视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10外伤因素诱发功能性(如癔症)疾病。不适用本标准。

3.2.11手指缺失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一手拇指占一手指的50%,食指占20%,中指、无名指和小指各占10%,本标准中的双手手指缺失或丧失功能系指按前面方式的累加结果。

3.2.12本标准七级伤残以下的面部瘢痕面积指面部三级区的面积标准,面部一级、二级区的瘢痕面积需折算成三级区面积后,按条款进行鉴定。

3.2.13明显疤痕指除萎缩性疤痕,(外观多平坦,与四周皮肤等齐或稍低,平滑光亮,色素减退,一般不引起功能障碍)的其它疤痕,如增生性,疤痕疙瘩,蹼状疤痕等。

3.2.14颈前部疤痕,按本标准有关面部三级区疤痕条款鉴定。因瘢痕挛缩致颈部活动障碍,按本标准有关颈部活动条款进行鉴定。

3.2.15烧伤面积,深度不作评残标准,需医疗终结后,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瘢痕面积(包括供皮区面积)进行鉴定。

3.2.16阴道损伤成形术后遗留功能障碍,按本标准有关阴道狭窄条款进行鉴定,术后功能基本正常按本标准阴道修补条款进行鉴定。

3.2.17脊柱、四肢损伤后的残疾程度鉴定适用本标准。其它如先天畸形、类风湿性关节炎、退行性病变等,不适用本标准。

3.2.18关节骨折的骨性关节炎或创伤后关节骨坏死,按该关节损害程度,进行鉴定。

3.2.19外伤性滑膜炎,滑膜切除术后留有关节功能障碍关节术后残留功能不全者,按有关关节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20外伤致椎间盘突出症。手术后残留神经系统临床表现者,按本标准有关神经类残疾条款进行鉴定。有手术适应症,而接受手术治疗者,暂不评残。

3.2.21损伤后颅骨缺损,虽经原位骨覆盖或自体骨,异体骨移植或其它代用品治疗者,仍视为颅骨缺。

3.2.22对上肢进行评残,利手可上调一级。

3.2.23一处(种)损伤涉及本标准中二个以上条款,适用级别高的条款定级。

3.2.24未成年人因内分泌器官(包括性腺器官)损伤影响生长发育的,在依据有关条款鉴定时应上调一级。

3.2.25适用本标准鉴定的,应直接引用条款。

3.2.26实际应用中,某些损伤类型未在本标准列入者,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必须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

3.2.27本标准所说“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2.28本标准如与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3.2.29本标准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3.2.30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施行。200111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的《人身伤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同时废止。本标准施行前已经鉴定的不再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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