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的突出特点是:组织他人运输毒品。被告人王光友在贵州省织金县金龙乡综合村组织同村多人到云南省昆明市运输海洛因回本县,共计海洛因806克,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厉惩处。根据法律规定,运输毒品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同案被告人运输海洛因的全部数量处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对王光友的死刑判决。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如下:王光友,男,布依族,1939年1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小学文化,农民。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 2006年3月2日,被告人王光友在贵州省织金县金龙乡综合村邀约同村的郭玉兰、谢祥艳、陈勇、谢正美、陈福海(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到云南省昆明市运输海洛因回织金县,并许诺每克付10元运费。同月4日,王光友带领上述郭玉兰等五人乘火车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分给每人携带的海洛因和400元车费。郭玉兰等人分别将海洛因藏于体内或身上。王光友让郭玉兰、谢祥艳、陈勇先从昆明出发,途经云南省富源县到贵州省盘县平关等候,王光友随后和谢正美、陈福海到达平关。六人会合后一同乘火车到达贵州省水城县,住宿于火车站对面的和平旅社。同月5日3时许,六人在火车站门前乘坐水城至织金县的客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郭玉兰等五人身上查获海洛因共计806克,其中绝大部分系从体内排出。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日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光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宣判后,王光友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于2007年2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王光友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同案被告人运输海洛因的全部数量处罚。其运输海洛因数量大,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核准了对王光友的死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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