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依法行使不起诉权,保障不起诉案件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新近修订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进一步明确、规范和具体不起诉案件的质量标准,其中列举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作出相对不起诉的五种情形(见链接),以及不应适用该条款作不起诉决定的九种情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笔者就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关于以上五种情形的规定,如何正确运用起诉裁量权等问题,略陈己见。
1.正确理解和适用五种情形的规定,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能
《标准》列举的相对不起诉五种情形,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对不起诉条件下,应当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情形,是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具体运用的司法解释和相对不起诉的刚性规定,在适用对象方面主要是具有特定情节的社会弱势群体中的犯罪嫌疑人,以及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小的初犯、偶犯等。此项规定的作出,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公诉工作中的具体运用,是正确行使检察权的需要,有利于改变相对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运行不畅,功能萎缩的消极局面。
相对不起诉是指对依法构成犯罪而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起诉,其适用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标准》所列举的五种情形作出相对不起诉时,应具备以下四方面条件:(1)经过检察机关对案件全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行为构成犯罪;(2)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3)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4)属于应当作出相对不起诉的五种情形之一。只有同时符合以上四个条件,才应当作出相对不起诉,否则,不属于应当作出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标准》关于应当作出相对不起诉五种情形的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对轻微犯罪从宽的一面,正确适用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缓和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检察机关在审查处理轻微犯罪时,对符合五种情形规定的轻微犯罪,应当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不得以控制不起诉率、适应“严打”需要等为借口,而对该规定有所偏废;对不符合五种情形的轻微犯罪,在决定是否适用相对不起诉时,则应在综合考量犯罪情节等因素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才能作出决定,即不能把与五种情形不相符的案件当作应当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来办理,以防范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防止起诉裁量权的滥用。总之,要对上述五种情形规定做到正确理解和适用,以发挥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应有的价值功能。
2.强化监督,简化程序,保障相对不诉案件质量和社会效果
相对不起诉权属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既要充分行使,又要避免滥用,解决好监督问题是关键。《标准》强调了包括检察委员会讨论制度、报送备案制度、公开审查制度、公开宣布制度等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程序规定,无疑是正确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有力保障。为保障五种情形相对不起诉案件办案质量,提升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公信力,除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上述程序规定外,还应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增强办案公开性和透明度。如,可对相对不起诉案卷实行专门管理,以供相关监督部门随时查阅监督;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扩大到所有相对不起诉案件(不限于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办法,邀请人大代表对相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未成年人犯罪和涉密案件等除外)对相对不起诉案件实行公示制度等,以有效接受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
《标准》关于相对不起诉五种情形的规定,属刚性规定,对上述情形的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时,在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可以简化内部审批手续,以缩短决定时间,并通过适用快速办案机制,以缩短办案时限,使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宽的一面尽早惠及到轻微犯罪人身上,以利于其尽快弃恶从善,及时回归社会,从而保证相对不诉案件的社会效果。
3.积极做好五种情形相对不起诉的善后处理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积极做好对五种情形相对不起诉的善后处理工作,是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要举措,是检察职能的延伸和拓展,因此,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应多渠道多角度做好此类相对不起诉案件的善后处理工作,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有效控制犯罪、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如,做好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化解工作,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教育被不起诉人充分认识犯罪行为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可耻性,从主观上防止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对生活无着的被不起诉人,引入社会力量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提高其生存技能,减少再犯新罪的可能;对于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被不起诉人,可建议相关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以起到教育警示作用;与学校、家庭、社区、社会团体建立联系机制,结合社区矫正、跟踪回访等形式做好对被不起诉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跟踪帮教工作,以利于其回归社会,消除犯罪隐患。
4.对五种情形中第五种的评析
《标准》所列举的相对不起诉五种情形中第五种:“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是否有规定的必要,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群体性事件引发的刑事犯罪,在我国刑法中主要表现为聚众性的犯罪,如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等,而此类犯罪的主体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换言之,在聚众性犯罪案件中,行为构成犯罪的只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他一般参与者不以犯罪论,不存在刑事处罚问题,而且司法实践中也鲜有将此类犯罪中一般参与者列为犯罪嫌疑人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适用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一般参与者,其行为不能入罪,因而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对象,所以将此种情形列入相对不起诉范围应属不当,因此,笔者建议,在制定正式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时,可以考虑将此种情形予以删除。
(作者 张秀娟 丁能宝 单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