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10月24日电(记者周婷玉、刘奕湛)“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24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增加的这一规定,使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更加严格。
2005年12月24日行政强制法草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首次审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和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
草案明确,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
草案首次审议稿就对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做了规定:如,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
审议和征求意见中,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还应有更严格的程序约束。草案对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限有规定,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没有规定期限,应加以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限在单行法中都有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在草案条款中增加相关规定,对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限进行限定。行政强制法草案二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
在强大的行政权力面前,为保护普通百姓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草案中还有多条规定限制行政机关滥用权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当事人经教育自觉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就不要再采取行政强制。”一些人在征求意见中提出。为此,修改后的草案明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草案还规定,设定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不得滥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以当事人的权益最小损失为原则,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