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携带90000元人民币到云南省临沧中缅边界购得毒品海洛因,采用步行和乘车方法准备将毒品运往四川。同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在丽江市永胜县县城新大街北边三叉路口被丽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当场从侯某某携带的背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五块,净重1485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杨某某、侯某某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人均提出上诉。侯某某提出,是杨某某叫他来做生意,不知是毒品。其辩护人许思龙律师提出,侯某某是受杨某某邀约运毒,是从犯、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等辩护意见,请求对侯某某从轻处罚。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许律师的辩护意见,改判侯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侯某某与死神擦肩而过。
附:侯某某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云南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和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经查阅本案卷宗,到丽江会见侯某某,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侯某某应属从犯。虽然其全程参与了本案,但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侯某某是受杨某某承诺事成后给一万元报酬、受杨某某邀约而参与的。犯意是由杨某某提起的,毒资是杨某某提供的,作案方案是杨某某策划的,侯某某的通迅工具也是杨某某准备的。从某种程度上说,侯某某是杨某某运输毒品的工具。因此,和杨某某相比,侯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
二、 侯某某是初犯和偶犯,又是文盲加法盲,为区区小利参与运输毒品,实属可悲。
三、本案虽然毒品数量巨大,但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现实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侯某某确实罪行严重,判处死刑实不为过,但因其具有以上情节,符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建议二审法院本着“慎杀、少杀”的原则,改判侯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上述意见敬请二审法院采纳,谢谢!
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
许思龙 律师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许思龙律师13888239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