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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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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明辉  来源:东方法眼  阅读: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证人只考虑到自身利益。认为出庭作证对自己没有好处,有一种事不关己、漠不关心的想法,有的证人还会考虑,如果出庭作证将会破坏邻里关系,这种想法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是相为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由此可见,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有关情况的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作证。同时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只能是自然人的两大特征,证人不可以让他人来替代,否则无法查清案件的事实。在审判实践中有时还会出现妨碍作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当事人和其他亲友采2、证人认为我国司法机关对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不到位,证人认为自己出庭作证,被告人或受害人的亲属将会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证人的人身及其财产得不到保护,我国在关于证人保护方面有没有颁布关于证人特别保护的法律、法规。

  3、诉讼程序中没有解决好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问题。刑事诉讼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两大类,这两类的案件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关于公诉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由谁承担,自诉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又由谁承担,经济补偿的数额是多少,我国的现行法律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无法操作。

  4、审判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自身的法律素质较低。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认为当庭宣读证人证言即可,任意扩大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4)、有其他原因的。可见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的,不出庭作证是例外的,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没有严格按此司法解释执行。

  5、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条款存在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既然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作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的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这是条文不完善造成的。从法律规范的构成来看,也是不完善的,因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应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仅规定了行为模式而没有规定法律后果,因而是不完整的。司法实践中:“对证人不能采取拘传等强制措施,强迫其到公安,检察,法院机关作证,因为这样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而且难以使其提供真实的证言。”[1]也就是说,在审判过程中,不能对证人采用司法强制措施,这也是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

  针对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程序中,证人不出庭庭作证,可采取以下对策:

  1、全面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法制素质,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大力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工作。法制宣传教育是我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础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同时对证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使证人意识到国家的安全,社会的稳定要靠大家的共同遵守,今天的犯罪分子对其确实没有利害关系,如因证人不出庭作证,犯罪分子就很可能逍遥法外,明天的受害人很可能就是证人本人,还要让证人知道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义务,如果不出庭作证不但承担道德还要承担法律责任。

  2、加大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力度,特别在刑事侦查阶段要为证人保密。严格执行1991年5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作出关于保护举报权利的规定,严格按照该规定采用保密的具体措施。该规定还明确指出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案件要认真处理。[2]1、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施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立案侦察,追究其刑事责任,2、以各种形式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向其所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严肃处理。[3]同时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办案的,该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时修改新刑法,提高对打击报复证人有期徒刑的刑期,增强对报复证人的打击力度,同时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尽快制定证人特别保护法,该法应规定证人怎样做到如实作证;司法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保证证人的费用应列入国家专门的拨款预算;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或其家属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侵犯时,应当及时办理;打击报复证人的人及时受到法律的惩处;证人的财产受到侵犯时应及时地得到合理赔偿;及时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3、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的负担和支付方式,怎样支付,由谁来支付,支付额是多少,笔者提出以下建议:证人出庭作证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且其正常收入受到影响,这种经济因素也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因此,要解决证人拒不出庭作证问题,必须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问题。关于证人是否享有经济补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争论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尽的义务,证人不享有经济补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证人应享有经济补偿权。笔者认为,按照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证人履行了作证的义务应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证人作证时,如果作伪证应当剥夺其经济补偿权,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范围,应以证人出庭作证的直接损失为依据,即以证人应出庭作证的差旅费、食宿费及误工费的总和作为补偿依据,差旅费应以车票为依据,误工费补偿可参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不因证人从事不同的职业而作出不同的规定,因规定同一标准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对证人的间接损不给予经济补偿,以防证人作伪证。至于经济补偿的费用承担问题,应根据刑事诉讼的性质不同,让不同的主体来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举证责任应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来承担,建议国家财政部门应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拨出专款用于支付证人的出庭费用,具体经济补偿数额为多少应由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再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向证人支付。在自诉案件中,因为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人的经济补偿应由自诉人先向人民法院预交证人出庭经济补偿费用,如果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应由被告人承担经济补偿费,如果控诉罪名不成立,或应自诉人撤诉应由自诉人承担证人出庭经济补偿费。证人出庭作证后,凭有关票据到人民法院领取经济补偿费,严禁自诉人直接向证人支付经济补偿费,以防止自诉人利用金钱来收买证人作伪证的情况发生。

  4、提高审判人员有法律素质,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进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且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根据此条规定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除特殊情况例外,必须严格控制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范围,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当庭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法院才能采信。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当庭质证制度就形同虚设,庭审就不能顺利进行,在审判实践中,证人特别是重要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不能只宣读证人证言,这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刑事审判中,审判人员必须转变审判观念,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5、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对证人采用强制措施,是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为使证人能够出庭作证,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对策:

  (1)建议我国移植国外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刑事法律制度,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是世界各国法律的一般规定,对经过合法传唤的证人,证人无正当理由可以强制证人到庭作证。英国法律规定:皇家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签发证人令和证人传票,强制证人出庭,如拒不出庭,则以蔑视法庭罪论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凡作为证人传唤的应到庭宣誓作证,如证人不到庭作证,预审法官可依据检察官的要求将其押来,并判四百至一千法郎的罚款。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证人无法定理由却拒绝作证宣誓的要承担应拒绝而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可科处罚款,如不交纳罚款的,罚款时则处以一定期限的羁押。[4]

  (2)建议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尽快修改新《刑法典》,增加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罪名,促使证人出庭作证,否则将会受到刑罚处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罪可规定为:证人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后,要求到庭作证,证人拒不到庭作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管制,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客观方面,人民法院已经签发证人令或证人传票,要求证人按时出庭作证,证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并导致严重后果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证人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到庭作证,证人已明知自己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主体要件,特殊主体,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直接感受到有关案件重要事实的证人。这里的证人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已经签发证人令或证人传票,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本罪犯罪主体,要求应为直接了解案件主要事实的公诉案件中的重要证人,如犯罪行为的目击者。

  [1]王国枢著:《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2版,第242页。
  [2]王国枢著:《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2版,第224页。
  [3]王国枢著:《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2版,第224页。
  [4]刘桂明著:《中国律师》,2000年第6期,第6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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