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信县扎西合作饮食服务店清算小组及饮食店28名职工向昭通市中院起诉称:1996年3月30日,王某某、武某某利用其在饮食店的特殊地位,未经职工大会讨论,即与饮食店签订了一次性脱钩合同,约定,王某某、武某某二人工龄合计70年,折合工龄工资72316元,由饮食店将百乐大楼楼梯间的门面及楼梯间作价10万元卖给王、武二人,二人应付27683元给饮食店。1997年1月14日和1月18日,王某某又再次利用其在饮食店的特殊地位,两次与饮食店非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饮食店将剩余的四个门面及以上房屋全部以40万元卖给王某某,但至今也未将40万元房款支付给饮食店。王、武非法签订合同并长期占据、使用百乐大楼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现饮食店已办理了注销手续,故经依法选举成立的清算小组和28名劳动群众有权起诉。为此,请求法院确认王某某、武某某与饮食店一次性脱钩合同中关于房屋买卖的条款无效;确认两份百乐大楼买卖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立即将百乐大楼返还原告,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的代理律师胡刚辨称:被告是合法使用百乐大楼,原告的起诉未明确是确权还是给付;对清算小组的身份是否合法,持有异议;28名饮食店职工没有诉权。
许思龙律师作为被告武某某的一审代理人,向法庭提出:1、本案清算小组是非法成立的,职工不能以个人身份起诉,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均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完全正确的,应予维持。2、从实体上看,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依法驳回。3、原审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昭通市中院经审理认为:饮食店已被注销,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当是清算组织或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职工在企业注销后因注销后的剩余资产和债权债务应由威信县经贸局统一进行清理和处置。本案另一原告清算组虽是多数职工选举成立,但未经主管部门威信县经贸局批准或认可,由此,原告清算组尚不能代表被注销的企业行使相关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饮食店清算组和原饮食店28名职工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原告对裁定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武某某继续委托许思龙律师作为其二审代理人。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扎西饮食店未经清算即登记注销,原扎西饮食店职工现以个人身份及职工自行推选成立的清算小组向法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扎西饮食店清算小组和原扎西饮食店28名职工的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两被告代理人胡刚律师、许思龙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和要求维护交易安全、谨慎认定合同无效的观点,获两级法院采纳。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合法的市场交易行为,促进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附: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上诉人武某某的委托和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审理。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审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完全正确的,应予维持。
首先,本案争议的是扎西饮食店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只有饮食店和被上诉人是合同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提起,其他第三人因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不能提起诉讼。
其次,饮食店已于1996年3月20日经县经贸委批准终止,1997年1月19日终止工作结束,已于2003年12月17日登记注销。现在企业已经不存在了,何来的清算小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清算小组是在企业因破产或解散等原因终止时,经法院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清算小组是为了办理企业终止时的相关事务而成立的。只有当清算小组清理了债权债务,处理了企业财产后,才能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而在企业被注销后,清算小组就因完成了历史使命而即行自然消失。另外,本案中的“清算小组”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是原告为无理诉讼而非法成立的。威信县经贸局2004年3月29日为原告上报的报告而出具的《说明》已经否定了这个“清算小组”的合法性(见原审原告方证据材料第40、41页)。因此,该“清算小组”是非法成立的没有任何存在根据的非法组织,不具有诉讼权利,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25位原告中大部分原告已与饮食店订立脱钩协议并领取了分配款,从而终止了和饮食店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现在只是普通的社会自然人,当然不能承继饮食店的权利义务。即使他们的关系没有终止,作为职工的个人也无权代表单位进行诉讼。毕竟单位和职工是两个不能等同的概念。这点已得到省高院(2003)云高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的肯定。
二、从实体上看,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依法驳回。
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被上诉人与饮食店的协议是非法签订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举出证据证明这个观点,但遗憾的是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协议的违法性。恰恰相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我方所举证据一致证明了:被上诉人与饮食店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并经过了职工的同意,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饮食店房款50万元的义务。
退一万步讲,即使饮食店及其终止领导小组在出卖房屋时没有经过职工讨论通过,也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已成立并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此时也只是说明饮食店负责人或终止小组领导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也只能以侵权为由起诉其领导或提出控告,而不能以买方为被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为作为交易法的合同法对不同所有制的交易主体并没有规定不同的交易程序或规则,都规定统一适用一个交易规则。交易的任何一方都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审查对方是否取得了其职工的同意。否则,就要根据所有制的不同,制定不同的交易规则及合同法,这将是不可思议的,也会令交易主体无所适从,从而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另外,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角度,也不能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三、原审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原审原告就相同事实及理由已向昭通市中院起诉过,并已取得一、二审判决、裁定。现又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属无理缠讼,滥用诉权。纵观全案,原告为什么把一个合法的交易行为无端多次起诉呢?原因很简单,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经济的发展,房地产升值了,原告眼红了,认为他们吃亏了,想反悔不认了。这种违背诚信的行为理当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否则,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在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的今天,如何维护交易安全呢?如何促进经济发展呢?又如何维护法律尊严呢?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裁定是完全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诚请法庭采纳,谢谢!
武某某代理人:许思龙律师人 13888239009
200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