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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人导游一审轻判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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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温星  来源:生活新报  阅读:
    昨日上午,“吉林导游丽江砍人”案一审判决:被告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5年。对于这个判决,被告徐敏超不置可否,没有当庭表示是否接受。

是否上诉徐敏超犹豫不决
    
    昨日上午9时,被告人徐敏超被押进法庭。看上去,他比前两次开庭时更瘦,红着眼睛,噙着泪水,从进入法庭那一刻开始,就不停地向旁听席和自己辩护人的方向不安地张望。
    
    丽江中院李建华副院长用半个多小时时间,宣读完了长达14页的判决书。就15年有期徒刑的判决,李建华问被告服不服判,是否提出上诉,徐敏超低垂着头,没有立即作出回答。犹豫良久,才终于表示要“好好考虑一下”,再决定上不上诉。
    
    “这个判决考虑到了许多因素,判得很不容易,我们也表示认可。从辩护的角度来看,我们也认为是成功的。”无偿为徐敏超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的李春光和杨崇玲告诉记者。
    
    李春光说:“因为庭审中,控辩双方针对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涉嫌罪名、量刑趋向等问题争论非常激烈。法院既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观点,也支持了公诉机关的部分意见,但考虑到徐敏超犯罪时患有旅行性精神病的因素,决定对徐敏超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从判决来看,辩护人推动法院启动的重新鉴定程序所获取的新鉴定结论是减轻判处的非常关键的情节。”

被告家属和受害人均缺席
    
    不知道是法院没有通知,还是存在其他原因,徐的家人和受害人没有到庭参加此次宣判,但其案发前所在单位吉林雾凇旅行社总经理胡庆余专程从吉林市赶到了丽江,宣判结束后,他对判决表示认可。
    
    “至今,我依然敢于毫不犹豫地说,徐敏超本身是一个很优秀的导游,这一点不应该因为他后来出事了就加以否定。但是,对于他的犯罪,我还是不能理解并感到万分痛心。他犯了罪,法院这样判我认为是公正的。”胡庆余接受采访时还强调了另外一个观点:本案中,他认为雾凇旅行社在法律上不存在对所有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但即便如此,事发至今,他们还是一直都在尽最大努力,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此事。
    
    胡称:旅行社为此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已经达到20余万元,包括直接以人道主义补偿形式支付给受害人的部分,案发后特意到丽江善后及三次庭审均派人参与旁听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开支,等等。
 
为阐明这些争议,在李建华副院长全文宣读的[2007]丽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为何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以15年有期徒刑的判决,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一、被告人徐敏超的行为是否能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是判断其能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公共安全在本质上是指多数人的安全,其核心不仅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而且在于对象的多数性。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既源于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更在于其危害结果已经客观地指向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这就是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最大区别。
    
    本案中,被告人徐敏超对其持刀伤人的行为最终会危及到哪一具体对象的安全,事先没有确定,并在具有众多游客及行人游玩的丽江古城实施了挥刀乱刺的行为,不仅随时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而且已经造成了20名游客及行人被伤害的后果。
    
    二、对被告人徐敏超持刀伤人的行为方式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的界定,应以现已查明的被告实施其行为时所存在的各种客观事实为基础,以行为时为标准。
    
    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来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徐敏超持长约22厘米的匕首,在游客密集的旅游重地对毫无防范意识的无辜游客及行人乱刺,这应该认定为是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相当的危险方法,并危害了公共安全。
    
    三、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超出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即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的具体认识,不能左右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徐敏超是在主观上故意与病理性因素混合的动机驱使下,才实施手段残忍的伤人行为。故不论其行为处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判决书写道:“关于被告人徐敏超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处罚争议问题,依照《刑法》的规定,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既不同于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又不同于完全没有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我国现行刑法之所以增加对限制责任能力犯罪的处罚条款,就在于对此类犯罪者的处罚更加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
 
    “徐敏超不是根本不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而是由于其案发前长途精心陪团旅行,案发时患有短暂的精神障碍,即旅行性精神病,使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正常人有所降低或减弱。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既有犯罪的成分,也有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为此,被告人徐敏超应承担刑事责任,从其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性考虑,应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刑之内,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敏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徐敏超在游人众多的旅行景点,持刀连续刺伤来自国内15个省市区及国外的无辜游客16人、本地行人4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其犯罪事实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并综合考虑其犯罪中存在的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敏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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