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智、金某某、金某某、陈某、罗某、周某伙同他人,在本市马家营村浩丰园饭店及其附近持钢管、刀具聚众斗殴。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参与他人殴打被害人胡某,后致其死亡。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其余六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向法院提起公诉。?xml:namespace>
杨某某辩护人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许思龙律师(现为云南恩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经多次会见杨某某,查阅案卷材料。在法庭审理时提出:1、杨某某只是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用刀砍过本案的死者,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某某的行为导致了死者的死亡。无法查明死者是被谁打死的,故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应定聚众斗殴罪;2、杨是从犯,且属于初犯、偶犯;3、被害人一方也有一定的过错。
法院经开庭审理,没有按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对杨某某定罪,采信了许思龙律师关于对杨某某应定聚众斗殴罪的辩护观点,定杨某某聚众斗殴罪,判处四年有期徒刑。
本案若将杨某某定为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已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杨某某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第一被告人张某某就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了十年有期徒刑。律师的辩护获得了成功,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实施。
附:杨某某故意伤害案辩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亲属及其本人的委托,受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杨某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杨某某触犯的罪名应为聚众斗殴罪,而非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
一、杨某某只是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用刀砍过本案的死者,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某某的行为导致了死者的死亡。无法查明死者是被谁打死的,故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应定聚众斗殴罪。
1、本案中,指证杨某某拿着刀的证据只有两份,一份是嫌疑人张某供述称看见杨某某用刀砍过死者,另一份是被告人杨某智2007年5月8日的供述笔录,称看见杨某某拿着一把四、五十公分长的单刃刀。杨某智的该份笔录至少有两个疑点,请法庭注意。其一、该笔录作出的时间为2007年5月8日,但杨某智签名的时间为2007年6月7日,推后了一个月签名,不合常情常理,值得怀疑。难以排除公安诱供的可能性,实属虚假证据,不能采信。其二、杨某智先后向公安机关作过多次供述,前几次供述均未提及此事,只有最后一次提到,究竟哪份才是真的,以哪份为准?实难排除其为减轻自身责任,恶意加害杨某某之嫌疑。当然,拿着刀不等于用刀伤害过死者。供称杨某某拿刀砍死者的只有嫌疑人张某的供述,没有其它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属孤证,依法不能认定这一情节。
2、被告人陈某供称看见杨某某的朋友拿着刀,证人李某某指证看见在逃的建某拿着刀。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究竟谁拿刀,谁砍过死者无法认定。
3、本案还存在重大的证据缺陷。作案工具钢管、刀都没有找到。作案工具是重要的物证。没有找到作案工具,无法进行指纹、血迹鉴定,证据链条已经断裂,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无法查明死者是被谁打死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无法认定杨某某砍过死者致死者死亡。只能定杨某某聚众斗殴罪,不能定故意伤害罪。
事情因他人而起,参与斗殴的人是建某和杨某智邀约的,杨某某也是杨某智喊来参加的。钢管是建某提供的,打架时是建某喊打的。杨某某只是迫于朋友情面,不情愿地、勉强地参与,对其没有任何好处,不可能冲在前面、出多大的力。事实上,杨某某只是参与斗殴的几十人中普通的一员。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用钢管等凶器打过死者的至少有一、二十人。因而,杨某某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三、杨某某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属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以聚众斗殴罪对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谢谢法庭!
杨某某辩护人:云南许思龙律师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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