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大厂村菜市场旁某单位宿舍4单元601室,收取人民币150元后,容留、介绍未成年女姓夏某某向郭某某卖淫。当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大厂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律师许思龙提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只是刚达到犯罪标准,只应从轻判处,判处起点刑即拘役;孙某某真心认罪、真诚悔罪,主动让家属交纳罚金,应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许思龙律师的辩护意见,从轻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附:孙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只是刚刚达到犯罪标准,且真心认罪、真诚悔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一、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经审查,指控孙某某容留、介绍一人次卖淫,卖淫女为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2008年6月25日印发、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案若没有卖淫女是未成年人这一情节,仅凭容留、介绍一人次卖淫还构不成犯罪。因为卖淫女是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刚刚达到犯罪标准,也就是起刑点,因此,其犯罪情节是轻微的。根据罪、刑、责相适应的法定原则,只应对孙某某从轻判处,判处起点刑即拘役。
二、本案社会危害性轻小,可从轻处罚。理由:其一、本罪属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轻罪。其二、只介绍、容留过一人次。其三、卖淫女是自愿卖淫的。
三、孙某某真心认罪、真诚悔罪,人身危险性小。孙某某自被公安机关抓获至今,直至在今天的庭审中,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且主动让家属交纳了罚金二千元,真诚悔罪。
四、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孙某某属初次犯罪,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孙某某只有初中文化,没有学过法律,客观的说,其分不清什么行为是违法,什么行为是犯罪。相比明知故犯的人,其主观恶性要小得多。
审判长、审判员:我国刑法历来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孙某某已被羁押了四个多月,已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了代价,其本人已接受了深刻的教训。我们应该给她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判处拘役刑!谢谢法庭!
辩护人: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思龙
联系电话:13888239009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