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鱼(缅甸人)携带毒品从西双版纳州打洛镇到昆明,在昆明市西山区前卫镇金港湾大酒店407房间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扣某兵。扣某兵将毒品取出一部分样品带到本市泰鑫宾馆316房间交给被告人唐某连验看。后扣某兵、李某鱼、唐某连在金港湾大酒店407房间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77.38克。
唐某连在公安机关的几次供述及在法庭上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都予以否认,认为自己无罪。其辩护律师许思龙在法庭上提出:唐某连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其客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主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连属犯罪未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
附:唐某连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我受本案被告人唐某连的亲属和其本人的委托,受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唐某连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本辩护人多次会见了唐某连,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唐某连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一、 唐某连在客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
其一、本案的毒品是由毒品老板“白某秀”雇佣李某鱼通过体内运毒的方式从缅甸运到昆明的。在案发之前,唐某连根本就不认识李某鱼,也从未与李某鱼见过面或电话联系过。唐某连既不是毒品的所有人,又没有参与运输毒品。其二、唐某连也不是毒品的接货人,接货人是扣某兵,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唐某连是接货人。其三、唐某连也不是购买毒品的人。扣某兵、证人冯某林的笔录最多只能证明唐某连在案发当天吸过毒,但根本没有提到有关唐某连接货或买卖毒品的问题。“送样品”只是扣某兵一个人的说法,没有其它任何证据印证,属孤证,不能认定。其四、唐某连在本案中只是开过一个房间。据唐某连的供述,其朋友说他的朋友要来昆明玩几天,叫唐帮忙开间房。叫唐某连开房的人叫“马仔”,雇佣李某鱼运毒的是白某秀。案发当天,唐某连虽和“13187594646”的手机联系过,据扣某兵供称白某秀的手机前三位是“131”,后四位是“4646”,也无法证明“13187594646”是白某秀的手机号码。无法证明马仔和白某秀是同一伙人。即使他们是同一伙人,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唐某连明知其朋友等人开房是用来运毒、贩毒的。即使“13187594646”是白某秀的手机号码,唐某连和白某秀联系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和白某秀通话的内容。其五、警察在讯问时有诱供行为,侦查卷宗第28页,警察在扣某兵没有说过唐某连是来接货的情况下,问扣某兵:“你认识来接货(毒品)这人吗”。引诱被告人供述,“接货”二字属于警察的主观猜测、臆断。
二、唐某连在主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上述事实和理由已经证明,唐某连不知道白某秀、扣某兵、李某鱼是运输、贩卖毒品的人,其没有运输毒品或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本案远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定罪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其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谢谢法庭!
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 许思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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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