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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人蒋某某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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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思龙律师  来源:昆明律师服务网  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蒋某某之母及其本人的委托,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蒋某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蒋某某,查阅了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卷宗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的审理。现发表以下意见。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人蒋某某是新加坡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和中国公民一样,同样享有辩护权和其它诉讼权利。其应该获得公正、不受歧视的审理。这是中国作为一个大国应该具有的国际风范,也是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一、起诉书关于诈骗云南XXX公司113950元的指控。本辩护人认为:

1、本辩护人对指控罪名能否成立持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蒋某某等人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庭审已经查明,华升公司是经过注册的合法公司。合同刚签订,还没到履行的阶段。没有证据证明华升公司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2、本案具有侦查引诱犯罪的嫌疑。案件背景非常复杂。据证人李某某、被害人姚某某的笔录,张某某与曲靖XX银行信贷部主任李某某认识后,是李某某主动介绍姚某某有项目要开发,将云南利通源公司的姚某某介绍、推荐给张某某的。据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徐某某笔录,是由曲靖XX银行的刘副行长介绍、推荐姚某某给张某某的。作为银行的领导,不可能不知道项目是否具有可行性,不可能不审查张某某等人的相关证件和资质、资信。据李某某的笔录,其早就知道有问题。被害人姚某某、姚某刚也早就知道有问题。知道有问题还给钱,世间没有这么傻的人。银行收条和承诺书都没有经银行签名、盖章,收条甚至连内容都没有填,两被害人就忙着签名盖章,证明已得到银行确认。显而易见,这不是自欺欺人,而是故意设置的圈套。不推除公安机关为抓获被告人,与银行及其他人配合,引诱被告人犯罪的可能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接警时间是2007521日上午834分,而与收条、付十万元及几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是当天上午940左右。相隔一个多小时,警方早已对现场进行了布控,才会发生钱还未交付,警方就冲进来抓人的场面。

3、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为被告人已构成犯罪,本起案件也应属于犯罪未遂。李某某和两被害人早就知道可能是诈骗,已经早有防备。李某某笔录原话:“我和姚总(姚某某)商量认为这伙人诈骗的可能性很大,就由姚总先稳住他们,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当庭供称:十万元钱还放在桌子上,公安就冲进来了。因此,十万元钱一直没有脱离两被害人及李某某的控制。被告人并没有控制过这钱,钱未转移走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诈骗尚未得逞。

4、即使法院认为被告人已构成犯罪,蒋某某也只是从犯。蒋只是最后一次才来的。投资考察、签合同、提出要10万元保证金、收取保证金都是张某某所为。蒋只是参与其中,只起到次要和辅助性的作用。蒋只取得点交通费用,未获得任何好处,前期未参与,第一笔2500元,第二笔5000元机票款均与其无关。

二、起诉书关于蒋某某伙同他人骗取云南XX公司77.8万元的指控。本辩护人认为,蒋某某没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也没有骗取XX公司钱财的行为。案件事实不清,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存在诸多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点,指控不能成立。

1、XX公司被骗一事,蒋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根据被害人杨某某的笔录,杨委托蒋某某作为其融资的代理人,蒋收取的几万元钱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支付给蒋的委托费用,主要是蒋为其办事吃、住、行、通讯等费用,蒋还将一部分交给了黄某某。蒋为杨办事八个多月,飞机去飞机来的,住宾馆又贵,免不了是有费用的。蒋收取的几万元,不能认定为诈骗行为。

2、蒋客观上没有骗取XX公司钱财的行为。根据杨某某的笔录,蒋某某只是电话告知他邦信公司愿意投资,并传真了邦信公司的相关资料给他。签协议、付款、汇款都是杨某某自行办理的。蒋只起到引见、介绍投资者,帮杨某某催促黄某某的作用。杨应当对邦信公司及其它相关人员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蒋不是邦信公司的人,事前也不认识黄某某,是通过朋友介绍才认识黄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在这件案子中,蒋具有与江某某、黄某某、麻某某等人共同诈骗XX公司钱财的通谋。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起诉书指控蒋伙同江、黄、麻等人骗取万方公司。被害人杨某某笔录、蒋某某笔录恰好证明:诈骗主犯应为黄某某,麻某某、张建、吕某某、刘某、齐某等人都是黄某某邀约来的。赃款都是黄某某、吕某某等人收取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蒋分到过那怕一分钱的赃款。

3、XX公司被骗一案,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没有证人证言,也没有其它嫌疑人的供述。就被骗金额,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且证据之间存在以下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点:

疑点一、被骗金额不清。被害人杨某某2005915日笔录, 一开始陈述被骗金额为60余万元,后其陈述共被骗九笔钱,加起来合计被骗金额应为71.72万元,最后其陈述的被骗资金支取情况,可以算出其被骗的金额为80.5万元。同一人在同一次笔录中,陈述被骗的金额为三个不同的数字。而起诉书、起诉意见书认定的诈骗金额为77.8万元,怎么认定的不得而知。连最基本的诈骗金额都查不清,如何定案,如何定罪?

疑点二、杨某某2005915日笔录中,陈述其与邦信公司黄某某等人签订协议后,按协议规定付了保证金5万元给邦信公司。但其与邦信公司签订的“项目抵押借款协议书”上并没有约定要付保证金。其陈述按其与邦信公司的协议汇了20万调汇费,但该协议上并没有调汇费的约定。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杨某某陈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疑点三、杨某某2005915日笔录中,先陈述蒋某某传真了邦信公司相关资料给他,后在回答民警问话时又说签协议前没有见过邦信公司的相关资料。陈述前后矛盾,值得怀疑。

疑点四、杨某某2005915日笔录陈述是由黄某某委托哈尔滨XXXX广告公司的人来联系投资事宜。但其20051229日笔录陈述XXXX的人是由蒋某某带来的。两份笔录存在矛盾。

疑点五、杨某某2005915日笔录中,民警问“与哈尔滨XXXX广告公司是否签有投资协议?”其肯定的回答:“没有”。但其20051229日笔录,陈述见了XXXX的人后,又签了融资协议书。两份证据也是矛盾的。

疑点六、诈骗赃款去向不明。赃款哪里去了,怎么分配的,怎么使用的。这些情况没有查清。如何定罪,如何处刑?

审判长、审判员,也许本案被害人被骗确属事实,值得同情。但同情代替不了庄严神圣的法律。审理本案只能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才能认定,并定罪处刑。根据法律规定,本辩护人对第一起案件指控罪名能否成立持有异议,认为第二起案件指控不能成立。即使法院认为第一起案件已构成犯罪,也应考虑到本案属犯罪未遂,蒋某某是从犯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谢谢法庭!

           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思龙 13888239009

                         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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