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xml:namespace>
我受本案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和其本人的委托,受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许思龙现为云南恩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担任唐某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本辩护人多次会见了唐某某,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唐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其一、本案的毒品是由毒品老板“白某某”雇佣李某某通过体内运毒的方式从缅甸运到昆明的。在案发之前,唐某某根本就不认识李某某,也从未与李某某见过面或电话联系过。唐某某既不是毒品的所有人,又没有参与运输毒品。其二、唐某某也不是毒品的接货人,接货人是扣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唐某某是接货人。其三、唐某某也不是购买毒品的人。扣某某、冯某某的笔录最多只能证明唐某某在案发当天吸过毒,但根本没有提到接货或买卖毒品的问题。其四、唐某某在本案中只是开过一个房间。据唐某某的供述,其朋友说他的朋友要来昆明玩几天,叫唐帮忙开间房。叫唐某某开房的人叫“马仔”,雇佣李某某运毒的是白某某。案发当天,唐某某虽和“13187594646”的手机联系过,扣某某供称白某某的手机前三位是“131”,后四位是“4646”,也无法证明“13187594646”是白某某的手机号码。无法证明马仔和白某某是同一伙人。即使他们是同一伙人,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唐某某明知其朋友等人开房是用来运毒、贩毒的。即使“13187594646”是白某某的手机号码,唐某某和白某某联系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和白某某通话的内容。其五、警察在讯问时有诱供行为,侦查卷宗第28页,警察在扣某某没有说过唐某某是来接货的情况下,问扣某某:“你认识来接货(毒品)这人吗”。引诱被告人供述,“接货”二字属于警察的主观猜测、臆断。
二、唐某某在主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上述事实和理由已经证明,唐某某不知道白某某、扣某某、李某某是运输、贩卖毒品的人,其没有运输毒品或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唐某某的行为从情理上分析可能构成运输毒品罪,但本案远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定罪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其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谢谢法庭!
云南许思龙律师13888239009
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