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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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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云南政府网  阅读: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不断完善我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特制定《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试点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参保人可以单位、家庭或个人的方式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低标准、广覆盖、保大病,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家庭缴费、政府补助。

(三)属地管理、州(市)级统筹。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五)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四条  原则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不低于200元,学生、少年儿童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80元。

第五条  家庭缴费、政府补助。

(一)成年人中普通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州、市、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60元,个人缴费70元。

(二)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州、市、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70元,个人不缴费。

(三)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州、市、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20元,个人缴费10元。

(四)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州、市、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20元,个人不缴费。

(五)大学生: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8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40元,学校补助30元,个人缴费10元。

    鼓励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州(市)级风险储备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履行的职责。

(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商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配套政策和具体措施。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参保登记、费用征收和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并按时足额拨入基金专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因特殊困难人员自负医疗费用过高的开展医疗救助。

(四)发改委、卫生、税务、药监、教育、公安、残联、编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解决参保人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年度最高累计支付限额由各统筹地区自定。

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挂钩的激励机制。

第九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高保障层次或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和传染性疾病发生的急诊、抢救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十一条  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二条  各地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引导参保人到定点社区卫生机构和院店合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探索建立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

第十三条  参保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就医,社会保障卡由省统一招标采购,省社会保障卡制作发行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要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探索建立医、患、保三方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同级政府要切实解决经办机构必需的人员编制、业务经费和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经费。

第十六条  试点城市的实施方案要报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部际联系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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