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制定,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1987 年 10 月 22 日转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律师队伍建设,加强对律师人员的培养、考核和合理使用,鼓励律师努力学习,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发挥积极性、创造性,促进律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职务是根据律师工作的性质及其实际工作需要而设置的工作岗位。律师职务设:一级律师、二级律师、三级律师、四级律师、律师助理。一级律师、二级律师为高级职务,三级律师为中级职务,四级律师和律师助理为初级职务。
第三条 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应定编定员,律师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并实行限额聘任或任命制度。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岗位职责
第四条 担任各级律师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本职工作,实事求是,依法办事,遵守法纪,讲究职业道德,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努力工作。
第五条 评审、聘任或任命律师职务,必须以履行岗位职责的学识、专业水平、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成就为依据,并应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专业工作经历。
第六条 律师助理
任职条件:
高等院校(系)法律专科毕业生和中等法律学校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经考核,初步掌握法律基础知识,了解律师各项业务的内容及工作程序,能完成律师业务中的各项辅助性工作。
岗位职责:
l.收发、整理和保管文件档案资料;
2.处理有关法律问题的来信、来访,解答简单的法律询问,代写简单的法律文书;
3 .协助律师调查取证、抄写文书、摘录案卷材料、会见被告或当事人,送达文件及办理其他辅助性工作。
第七条 四级律师
任职条件:
获得法学硕士学位,获第二学士学位,获研究生班结业证书,高等院校(系)法律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高等院校(系)法律专科毕业从事律师助理工作二年以上,通过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和考核合格,取得律师资格,基本掌握法律基础知识和律师业务知识,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分析问题的能力,能独立承办简单的律师业务。
岗位职责:
l.接待群众来访,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文书;
2.担任一般的民事案件代理人或简单的刑事案件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
3.办理一般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4.在三级以上律师的指导下,担任一般机关、中小型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公民的法律顾问。
第八条 三级律师
任职条件:
获得法学博士学位,通过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和考核合格,取得律师资格;获得法学硕士学位,获第二学士学位,获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担任四级律师二年以上;担任四级律师四年以上,经考核,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或任命为三级律师:
l.比较系统地掌握法律知识和律师业务知识,具有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2.熟悉律师业务,能独立承办各项律师业务;
3.有组织指导四级律师及其以下人员工作的能力;
4.初步掌握一门外国语。
岗位职责:
l.担任民事案件代理人或刑事案件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
2.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参加经济项目的谈判;
3.担任机关、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团体的法律顾问;
4.指导四级律师、律师助理的业务工作。
第九条 二级律师
任职条件:
获得法学博士学位担任三级律师二年以上,或高等院校(系)法律本科以上毕业生担任三级律师五年以上,经考核,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或任命为二级律师:
l.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了解国内外法学动态,能组织和开展律师业务研究工作;
2.具有系统的律师业务知识和丰富的律师业务实践经验;
3.掌握同本职工作相适应的其他学科知识,能解决律师业务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工作成绩显著;
4.具有指导三级律师以下人员工作的能力;
5.掌握一门外国语。
岗位职责:
l.担任疑难或重大民事案件代理人或刑事案件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
2.办理重大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参加重大经济项目的谈判;
3.担任重要机关、团体、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4.组织有关律师业务的专题研究,指导三级以下律师的工作和业务进修;
5.研究、解决律师业务活动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第十条 一级律师
任职条件:
担任二级律师五年以上,工作成绩卓著,经考核,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或任命为一级律师:
1.具有高深的法学理论水平,对国内外法学理论有比较深入的研究,能提出研究课题,并组织、指导开展研究工作,取得研究成果,在法律界享有一定声望;
2.具有丰富的律师业务实践经验,掌握同其本职工作相适应的其他学科知识和专业知识;
3.能够处理律师业务中出现的重大疑难问题;
4.具有指导二级律师以下人员工作的能力;
5.熟练掌握一门以上外国语。
岗位职责:
1.担任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代理人或刑事案件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
2.办理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参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谈判;
3.组织领导重大的律师业务的专题研究,指导二级以下律师的工作和业务进修;
4.研究、解决律师业务活动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十一条 在评审、聘任或任命律师职务时,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和贡献突出者,可不受学历、资历的限制。
第三章 评审和聘任
第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组成律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各级评委会任期三年,可以连任。各级评委会应由法律知识水平高,律师业务能力强,学术上造诣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司法部指导全国律师职务的评审、聘任工作。各级律师职务的任职资格,需经相应的律师职务评委会评审,初级律师职务评委会由县级司法局组建,负责评审律师助理、四级律师;中级律师职务评委会由地(市)级司法局组建,负责评审三级律师;高级律师职务评委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组建,负责评审一、二级律师。司法部律师职务评委会负责评审直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 评审、聘任或任命律师专业职务,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考核、推荐、评委会评审,由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根据本单位律师工作需要和主管部门核定的合理结构比例、限额,在评委会评审的符合相应条件的律师人员中聘任或任命。
四级、三级律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需报司法厅(局)备案;高级律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需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 聘任或任命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根据工作需要可连聘、连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律师业务的专职人员。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本条例的实施细则,报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后执行。关于执行《律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