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文号】
【颁布单位】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日期】1999/04/26
【实施日期】1999/04/26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综合口
【执法主体部门】昆明市公安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印刷业;
(三)拍卖业、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
(四)机动车修理业、旧机动车交易业;
(五)其他依法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场所;
(五)其他依法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同级工商、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广电、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备案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制止和举报行为受法律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六条 开办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和典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具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治安信息报送设备;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条件。
开办旅馆业的应当配备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的专职保安人员。
第七条 申请开办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和典当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时,应当向开办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场地、建筑物的安全鉴定书;
(三)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四)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开办典当业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八条 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在各县、安宁市、东川区内活动人数在2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内活动人数在2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向活动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活动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涉外的,或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内活动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向昆明市公安局申请;活动跨地区的,向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申办单位和个人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前,场地管理者不得将场地提供给举办者使用,举办者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
第九条 申请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活动方案和说明;
(二)活动举办方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三)场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并附场地符合消防、建(构)筑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印刷业、拍卖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和机动车修理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特种行业以及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二)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许可、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会客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或放任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公章刻制业、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二)生产、经营特种公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特种公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三)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四)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五)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拍卖业、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应当主动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 经营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机动车修理、交易登记查验和停存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备案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承修、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五)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或放任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五)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佩戴统一的工作标志。
第十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和从业人员负有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从业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现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七)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实施治安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二)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六)发现恶性治安案件或者突发性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七)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的,责令停业;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的,予以取缔,对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2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举办者擅自开展宣传、售票活动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有关证书予以吊销或没收,对责任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对从事旅馆业的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对公共场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色情、赌博放任不管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吸毒、贩毒放任不管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对从事旅馆业的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对公共场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对从事公章刻制业、拍卖业、典当业的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对从事印刷业、废旧金属收购等旧货业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改正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罚款超过2000元、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或《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罚款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款收缴分离。公安机关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