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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在嫂嫂家13年 小叔子被判搬走(附律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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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玉波  来源:生活新报  阅读:

    记者 王玉波

    弟弟因房子被拆没住处,兄嫂“暂时收留”他达13年。哥哥今年去世,弟弟还是“不搬走”,“孤男寡女共处一室”。多次催搬无果后,嫂嫂将小叔子告到法院。法院近日作出判决,因被告未能举证“使用期限”,一审判决被告“搬”。

    1994年,贺女士和丈夫何先生从单位分得位于环城东路的房子,并于2004年通过购买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崔某是何先生同母异父的弟弟。1996年2月,崔某所住房子被单位收回,没有住处。何先生答应“暂时收留”弟弟,但这一住就是13年。今年2月份,何先生因病去世,崔某仍然没有搬走的意思。

    多次催搬无果后,贺女士将崔某告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8月6日,该院公开审理此案。贺女士的代理人、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许思龙律师介绍,虽然被告崔某提出其居住权是何先生生前“同意”,但未能举证证明居住期限,崔某坚持的“居住权”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法院一审作出判决,被告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

     许思龙律师热线:13888239009

     来源于生活新报2009年9月23日A18版

 

附:贺某芬代理律师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原告贺某芬的委托代理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崔某君不享有昆明市环城东路50162单元504号房屋的居住权(占有、使用权)。

1、昆明市环城东路50162单元504号房屋产权百分之百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是共有人。 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该规定,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享有排除任何人干涉的权利。

2、居住权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不属于物权。被告方认为其享有居住权,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在原告丈夫何某某在世时,取得了该房居住权;被告长期居住在该房即取得居住权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观点不能成立。众所周知,一项权利的取得只有两种途径,一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二是依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取得。本案被告依照法律的规定没有居住权,原告甚至其已去世的丈夫何某某也没有书面明确表示赋予被告居住权(何某某在收留被告时只同意临时收留)。被告居住时间再长也不能取得居住权。香港、澳门被列强非法侵占百年以上,你能说列强是合法占有吗?香港、澳门不是同样被收回了吗?

4、被告方认为原告丈夫何某某为被告办理迁户即视为被告已取得居住权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同样不能成立。迁户和居住权是两回事,不能推定。

5、被告代理人认为该房屋在继承前已设定了被告的居住权。请问是怎么设定的?是谁设定的?是何某某生前书面为其设定的?还是房管部门为其设定的?我看是被告代理人为其设定的。

6、“原告有没有其它房产,被告是不是失业人员”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扶养被告的义务。原告即使有其它房子,也没有义务收留被告。被告再穷也只能向政府要救济,也没有理由赖着原告的房子不搬。况且被告有完全劳动能力,在驾校当教练,每月工资有1800元。

7、被告崔某君侵占原告所有的昆明市环城东路50162单元504号房屋拒不搬出。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居住原告的房屋,不是侵占是什么?

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立即无条件从该房屋搬出,将房屋腾让给原告。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根据这些法律规定,被告应立即无条件从该房屋搬出,将房屋腾让给原告。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思龙

00九年八月六日

许思龙律师热线:1388823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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