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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下的刑法适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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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卢传红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

一、导言

 

    刑法解释是指解释主体对刑法规范中含义模糊或有歧义的内容进行的阐明和澄清。十九世纪理性法学派和后来概念法学中的极端者强调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认为可以通过详尽的立法排除法律解释。[1]十九世纪后期社会开始急剧变化,更多的法学家对当时的主流派法学大加抨击,要求打破概念法学的禁锢、弹性地解释法律以发挥法官能动性的呼声日高,最终导致概念法学的没落。[2]其实刑法同其他法律一样,非经解释不能得以适用。但刑法的解释不同于民法解释,必须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尤其是司法解释和法律适用解释,不得僭越立法者的职能。从法律解释主体和效力的角度看,法律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法律适用解释和学理解释。储槐植教授首次提出了刑法适用解释概念。[3]笔者以为,所谓法律适用解释,是指审理案件的法官在法律适用中为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及其具体内容、取得大前提而对法律规范中含义模糊或有歧义的内容进行的阐明和澄清。法官基于其主体地位及解释的效力,对刑法的解释既要遵循其他法律解释同样的方法,又存在不同于其他法律解释的特点。在此,笔者拟从法律解释学的基本理论出发,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刑事法律适用解释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一粗略探讨。

 

    二、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适用解释的存在理由

 

    刑法非经解释不得以适用,这是因为:其一,以文本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成文法作为一种普遍意义的行为规范,必须具有简洁性特点;其二,法律规范的数量是有限的,用以规范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使法律更倾向于采用抽象性强、包容性大的用语;其三,对社会的发展变化,人类不可能穷尽理性,而刑法须保持相对稳定性,采用相对抽象的文字能因应社会发展需要;其四,刑法的内容多以普通用语表述,普通用语不同于数理语言,具有模糊性、多义性的特点,其内涵、外延不可能做到完全清晰、具体;其五,为防止刑法漏洞,刑法往往从不同侧面编织法网,不可避免地形成交叉重叠关系。[4]

 

    法官在刑事审判中解释刑法,更是不可避免。刑法规范属于应然世界的东西,要发挥实际作用,必须得到实现,这就是刑法的适用。刑法适用的逻辑模式,是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即:(1)正确地取得大前提,确定应适用的法规范;(2)正确地取得小前提,确定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能否涵摄在该法规范构成要件之下;(3)确定结论,对该个案赋予大前提的法效果。[5]如大、小前提都明白无误,要作出正确结论固非难事。但如上所述,并非任何刑法条文都是明确具体的,就各种个案而言,大前提能否涵摄小前提,还有待于法官分析判断。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法官须首先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行解释,确定其内涵、外延,方能判断该刑法规范能否涵摄具体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判决。

 

    刑法规范经立法机关颁行后,为求得刑法适用上的公平、统一,最高司法机关相应颁布了大量司法解释,有效克服了各级、各地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带来的弊端。但是,司法解释既要统一全国的司法活动,就必然具有抽象性,本身仍需要进一步解释。而且司法解释的结论是唯一的,它只能考虑最为通常的情况。[6]那么负责审判案件的法官要适用刑法,就必须进行这种进一步的解释,对并非通常的情况作出解释和分析判断。

 

    刑事审判要求亲历性。为使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把亲历性这一司法权行使的基本程序特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体现出来。[7]只有亲历了审判活动,才能直观感受到千差万别的个案事实,从而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对具体案件进行抽象,“求得无以累加的行为本身的最大公约数”,[8]正确地适用法律。法官在审判中运用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并非一个从取得大前提开始到取得小前提最后到赋予个案以大前提法效果的简单、机械过程。在确定大前提的时候,必须经过与小前提的反复比较。这种反复比较只有亲历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官才有条件进行。可见,法官进行刑法适用解释是刑事审判的逻辑必要和重要内容,是刑事审判即刑法适用的应有之义。

 

    三、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适用解释的基本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渊源最早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它的提出首先归功于洛克、孟德斯鸠主张的三权分立学说。费尔巴哈则根据其心理强制学说,将该原则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9] 自罪刑法定的启蒙思想产生至今,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已经被各国普遍接受。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正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普遍贯彻,使研究罪刑法定与刑法司法解释的关系具有了普遍意义。罪刑法定原则框架下的刑法解释实践,也为研究二者关系提供了丰富的素材”。[10]张明楷教授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它既是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司法机关适用刑法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任何解释者必须遵循的原则”。[11]

 

    (一)限制刑法解释的范围

 

    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适用解释的首要要求,是限制刑法解释的范围。罪刑法定和刑法解释是以刑法条文为形式联结点的。当刑法规范规定得具体、明确,则无解释必要;当刑法规范规定得抽象、模糊,要适用刑法就必须进行解释。两者之间存在相互消长的关系。罪刑法定原则经历了绝对罪刑法定到相对罪刑法定的嬗变,对立法要求的绝对明确化渐变为相对明确化,刑法解释得到了存在的空间。按照相对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在刑法规定得明确、具体的场合下,应当排除刑法解释的作用,包括刑事司法解释和刑法适用解释。法官不能以自己观念中的公平正义替代立法者在刑法中确定的公平正义。刑法解释不具有刑法规范创制功能。当然,刑法的明文规定不等同于刑法的明确规定,对刑法有明文规定但规定不够明确的行为解释为犯罪,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要求。

 

    刑法适用解释不同于刑事司法解释,不仅受到刑法规定、立法解释的严格限制,还要同时受到司法解释的严格限制。刑事司法解释的存在和运作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诟病:与立法存在混淆而有随时冲击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能、缺乏针对性仍有进一步解释的必要、抑制法官探索法学真谛的动因、解释不公布理由且养成法官判决无须说理的习惯等等。[12]但司法解释的效力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形式上的正当性、权威性。从形式上讲,遵守司法解释乃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如果司法解释确有不妥,应由立法机关纠正或最高司法机关自行纠正,办案法官断无自行其是的权力。在司法解释尚未修改前,法官必须尊重司法解释的效力。同时必须看到,我国司法队伍和司法环境还存在种种问题,一些法官“作风懒散、纪律松弛、精神不振、水平不高,无法使当事人看到或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公正,……还有个别干警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吃请,职业道德和生活作风腐朽败坏”[13]“法官队伍缺乏应有的生机和活力……法官‘断层’问题严重,后继乏人。……审判力量明显不足。……法官审判案件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干扰和影响。”[14]这种特定时期下中国司法官吏的现状,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一旦允许开一个不尊重司法解释的头,往后难免会有以司法解释不科学、不合法为由而自行其是的第二例、第三例……其恶果将是十分严重的。两恶择其轻,强调刑法适用解释应严格受制于刑事司法解释,乃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权宜之计。

 

    强调法官遵守司法解释,是从刑法适用角度而言的。从实质角度看,司法解释不一定正确,甚至刑法典的规定都不一定完美无缺。例如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由于法条将其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而导致保管文物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各级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本不可能成为本罪主体,进而导致规范虚置。可见,刑法适用中法官在属于自己的解释空间里,完全可以而且应当“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15]在理论上,对司法解释甚至刑法规定的科学性,都大可质疑、研究。这与刑法适用解释受制于刑事司法解释是两码事,不应混为一谈。

 

    (二)禁止类推解释

 

    自西方启蒙思想家提出罪刑法定原则迄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禁止类推解释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早已深人人心。1910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一次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法律无正条者, 不问何种行为, 不为罪”,因而同时确立了禁止类推解释原则。后《大清新刑律》因清政府灭亡而未及施行。1928年和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也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实际上罪刑法定原则并未得到真正贯彻。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变迁并非根源于中国社会内部,而是被动接受的结果。在法律观念上,罪刑法定原则所追求的形式合理性理念与我国传统刑法追求实质合理性的冲动之间,存在着巨大矛盾。新中国建立后,法制建设一直处于空白状态。1979年刑法典模仿前苏联立法规定了类推制度而未确立罪刑法定原则。这部刑法因应了当时我国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和阶级斗争治国政策的需要。在强调专政、斗争的时代,不存在以人权保障为己任的罪刑法定原则生长的土壤。改革开放后历经10年的存废争鸣,1997年刑法终于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废止了类推适用制度。

 

    所谓类推解释,是指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由司法者依照现行刑法中最相类似的规范推论定罪的制度。类推解释名为解释,实为规范创制。允许类推解释,意味着司法者替代了立法者的职能,违反民主主义;人们是通过刑法了解禁止性规范的,类推解释使刑法缺乏了预测可能性,违背人权保障要求。禁止法官作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外的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这是司法者应当坚持的不可逾越的底线。成文刑法毫无例外都存在漏洞,法无明文规定而又确实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肯定存在,允许类推解释固然能够弥补刑法漏洞,但是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撤除了法律上的藩篱,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罪刑擅断,损害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在强调尊重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的现代社会,禁止法官作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即便是放纵了部分“犯罪”,也比有可能使部分人蒙冤受罚要好。[16]

 

    在刑法适用解释中要避免进行类推解释,关键在于正确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正确运用扩大解释。所谓扩大解释,通说是指“刑法条文所使用的文字失于狭隘,不足以表明刑法典真实意义,于是扩张其意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意义的解释方法。”[17]对于这个定义,笔者不完全赞同。刑法文字含义“失于狭隘”是指什么,不够明了;“扩张其意义”则给人一种超越刑法用语可能含义的感觉,表述不够准确;何为刑法真实意义也不是当然清楚的,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界定。刑法的含义除非明确,否则所谓的“真实意义”只不过是一个应然问题而非一个实然问题,即不是一个客观存在问题而是一个遵循一定标准进行的价值判断问题,或持主观解释论或持客观解释论。笔者认为,所谓刑法的扩大解释,是指刑法条文用语的通常含义不能满足一定价值判断下的入罪要求,在刑法用语可能含义的范围内扩张其意义的解释方法。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有两个基本方法:一看是否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含义的范围,二看是否超出人们的预测可能性。必须指出,预测可能性是指人们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预测可能性,并非违反具体法条的预测可能性。比如,盗窃的通常含义是指秘密占有他人财物,当着瘫痪人的面公然不法取走其财物固然不在人们对条文的预测可能性范围内,但仍在人们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预测可能性范围内,而现代汉语词典对“盗”注解为用不正当手段营私或谋取,公然强取者还称为强盗、海盗,“窃”字既有私自、暗中的含义,又有用不合法、不合理手段取得的含义。可见,把以非欺骗的和平手段公然取财的行为解释为盗窃罪属于扩大解释,而不是类推解释。

 

    (三)不得忽视刑法的保护机能

 

    刑法具有两种机能,一是保护机能,二是保障机能。保护机能是指刑法惩治犯罪、维持社会秩序的机能;保障机能是指刑法保障人民自由、限制国家滥用刑罚权的机能。罪刑法定原则是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主义的反动。“在近代以前的古代人类社会,刑法只有保护机能的极度发挥而无保障机能的生存之地。”[18]1810年《法国刑法典》首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成为近代刑法的开山之作。“毋庸讳言,罪刑法定原则在早期具有绝对主义的特征,例如刑罚的绝对确定化使法官毫无自由裁量的余地……这种极端轻视司法的倾向,实际上是重视刑法保障机能的极度表现,也是对历史上长期盛行的片面发挥保护机能的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或者说是一种矫枉过正的表现。”[19]进入现代社会,罪刑法定原则在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同时,还要求 “要尽最大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利益”。[20]

 

    保护权利与保障人权存在对立统一关系:人民权利系由一个个国民的人权组成,不保障每个国民的人权、不特定的每个国民的人权都存在受国家刑罚权侵害的可能性,就谈不上保护人民权利;从“性恶论”角度看,每个国民行使权利、追求利益都有超越合理界限的可能,从而侵害到其他国民的权利,不实施国家刑罚权,人民的利益就会遭受损害。两者的关系要求,立法机关应尽可能地把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惩治,避免刑法漏洞;司法机关应在刑法的规定范围内追究犯罪、实施国家刑罚权。在刑法适用中,法官既要在刑法用语的可能范围内按照实质犯罪论来解释刑法,注重人权保障,又应依实质犯罪论用足刑法的规定,避免放纵犯罪,注重权利保护。

 

    在刑法适用解释理论上,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核心在于保障人权,“有利于被告人”是解决刑法解释争议的最高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基于所谓“人权保障”的理念,对于许多有疑难争议的刑法规范理解问题,主张应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例如认为组织男青年为同性提供有偿性服务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观点就是如此。笔者认为,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机械理解。人权保障只是刑法的机能之一,而非刑法的全部机能。刑法不仅要保障人权,更应当惩罚犯罪、保护社会。从形式上说,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法还是刑法,至多是“恶法”,而不惩罚犯罪的法律就根本不能称之为刑法。惩罚犯罪是刑法存在的本来意义。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与传统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的表述是不尽相同的。它兼顾了刑法的两种机能,因而更具合理性、科学性。可见,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定罪处罚固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对“法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依法定罪处罚,更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四、刑法解释方法在刑法适用中的运用

 

    刑法的解释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扩大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解释等。在刑事审判中,经常用到的是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扩大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等六种解释方法。下面,笔者先对几种解释方法作一简略介绍,然后就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在刑法适用中的运用作进一步探讨。

 

    体系解释又称系统解释、语境解释,是指根据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联系以及法律条文在整部法律甚至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阐明其含义的解释方法。扩大解释上已述及,不再赘述。限制解释,是指刑法条文用语的可能含义过广,不能满足一定价值判断下的出罪要求,因而限制刑法用语可能含义的解释方法。反对解释又称反面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正面表述的意思,推导出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方法。合宪性解释,是指以宪法规范解释刑法规范的含义、控制解释结果不超出宪法所宣示的基本价值判断范围的解释方法。比较解释,是指将刑法的某项规定与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刑法进行比较,从而探究刑法含义的解释方法。补正解释是指在刑法文字发生错误时,统观刑法全文加以补正,以阐明刑法含义的解释方法。

 

    成文法律是以文字、词语表述的,要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确立文义解释第一解释方法的地位。文义解释又称文理解释、文意解释、文法解释、语法解释或语义解释。在区别于论理解释时通常称为文理解释,其他场合多称之为文义解释或文意解释。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字含义和词句的语法结构来阐释法律意义的解释方法。把法律解释划分为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是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分类。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等都属于论理解释。刑法制定后,产生效力的是刑法文本,刑法文本为人们提供了行为规范,也为司法机关提供了裁判规范,使人们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适法状态,从而起到人权保障的作用。因此在刑法适用中,为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应以文义解释作为刑法解释的首选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明显不妥时才采用论理方法进行解释。当然,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存在一定的关系,有时须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来论证文义解释的结论;而目的解释对文义解释的运用则起到指导作用。进行文义解释应当注意,法律条文是由普通用语和专业术语组成的,如果法律条文使用的是普通用语,就应以普通人的理解为标准,对法律条文按其字面的、习惯的和通常的意义来解释;如果可供选择的普通含义不止一个,则应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结合具体语境选择最合理的意思。如果法律条文所用的是专业术语,就应从专门含义的角度进行解释。但是,若按字面意义解释会产生极不合理、令人难以接受和信服的不公正结果,则违背了立法者订立该条文的初衷,此时应采用论理的方法进行解释。

 

    历史解释:历史解释又称法意解释,是指根据立法背景、法律发展的源流、立法过程中的历史资料以确定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即立法原意并据以阐明法律含义的解释方法。与客观解释论倚重文义解释的观点不同,采用历史解释方法者多主张主观解释论,强调探求立法原意。对于主观解释论,一些学者持反对意见,还认为“‘立法原意’是否存在本身就值得怀疑”;[21]另有一些学者在承认历史解释的同时作了变通,认为历史解释不意味着只是探讨立法原意,而是要根据历史参考资料得出符合时代的结论。[22]称那些“不顾刑法的修改,不考察时代的变迁,永远按照最初的含义进行解释的做法,并不是历史解释所允许的,相反是历史解释所反对的。”[23]笔者认为,立法原意应在法律规范中体现,且不能与法律规范的表述相矛盾,否则是没有约束力的;上述学者的见解有一定道理。从刑法适用的角度看,法官要进行历史解释需要搜索历史资料,不说历史资料难以收集,就是收集得这些历史资料后能否说明立法原意以及法律规范是否都存在立法原意都还是一个问题,而法官的审判事务又特别繁重,故在刑法适用解释中,不宜采用历史解释的方法。

 

    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指根据法律规范所要保护法益的目的或实现的宗旨阐明法律含义的解释方法。当相同或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或者得出不妥当的解释结论时,目的解释就成为衡量解释结论是否正确的最高标准。“当刑法理论说‘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时,其中的法益包括公民的自由;而法益保护机能中的法益,是指除行为人自由以外的法益。”[24]因此,进行目的解释同样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目的或宗旨是能够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方法在刑法规范中发现的,不必也不应求诸立法原意。比如抢劫罪是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的,条文用语表明其手段行为又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可以确定该刑法规范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故把劫得财物或致人轻伤均解释为抢劫罪既遂就是合乎刑法目的的正确解释。

 

    当然解释:当然解释是对法律潜在性规范的一种解释。刑法上的当然解释是指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某种行为事实,但是根据刑法规范的宗旨和事物的属性,比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事实更有适用的理由,而直接适用该刑法规定的解释方法。当然解释具体又分为在入罪时“举轻以明重”、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和在出罪时“举重以明轻”、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两种。本文讨论的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当然解释。扩大解释的结论以刑法用语可能含义的范围为限,而当然解释的结论应被覆盖在刑法宗旨的范围之内。在刑法宗旨的范围之内进行解释,当然解释就不会变成为类推解释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审判中须进行当然解释的情形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是潜在规范的行为包含明确规定的类型化行为,且超出该类型化行为所要求的下限。例如刑法第375条第1款规定了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对抢劫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未作明确规定,但抢劫行为包含了抢夺因素且存在超过部分,故应将抢劫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解释为构成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二种情形是潜在规范的行为与明确规定的类型化行为在事物属性上具有高度类似性,且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例如刑法第125 条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但近来新疆“东突组织”人员开始非法制造大炮,并被公安机关破获,对此应如何适用刑法不免产生了困惑,因为刑法没有规定非法制造大炮罪。按照当然解释的理论,非法制造大炮与非法制造枪支的性质是高度类似的,且非法制造大炮的危害性更为严重,对相关行为人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情形是潜在规范的行为与明确规定的类型化行为存在发展上的递进关系,且危害性大于类型化行为。例如1979年刑法第92 条规定了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实施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实施行为与阴谋行为具有相同的属性,且系由阴谋行为发展而来,当然更应该构成该罪。[25]

 

    五、结语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首要的基本原则,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均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适用解释的生命。解释活动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固然还需秉承公正的司法理念;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或许不能完全保证刑法解释结论都会妥当正确。但是,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解释结论就肯定是不正确的。1997年刑法修订后,观察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人们发现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之后,这样一个原则对立法和司法尤其是对司法的指导作用和功能并没有人们想象的那样神奇:……在大家对该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涵认识一致的前提下,刑法解释的结论仍会不完全相同甚至完全不同。”[26]其实,这不能成为否定罪刑法定原则良性作用于刑法适用解释的正当理由,而正是我们在刑法适用解释中须进一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使刑法解释方法更具技术性、可操作性的逻辑起点。我国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对刑法适用解释还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对此,欧阳竹筠、杨方泉先生叹言:“查阅中国学术期刊网,检索相关的论文,没有发现一篇论文专门论述刑法中的当然解释”。[27]其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包括公正司法的要求,如禁止处罚不当罚行为。只有在刑法适用解释中进一步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才能既有效地实现刑法保障人权的功能,又有力地发挥刑法保护法益的作用。

 

[1]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2月第2版,第87页。

 

[2]参见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1月第1版,第61~63页。

 

[3]转引自闫显明著:《论刑法适用解释》,2007年12月20日律搜网转载。

 

[4]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92页。

 

[5]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12月第2版,第78~87页。

 

[6]参见陈兴良、周光权著:《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第3页。

 

[7]参见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8]同注6,第34页。

 

[9]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2页。

 

[10]黄伟明著:《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司法解释》,2008年1月10日神州律师网转载。

 

[11]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页。

 

[12]参见陈兴良、周光权著:《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第3~10页。

 

[13]姜光鑫、张惠英著:《会泽法院分析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载2008年3月20日云南法院网。

 

[14]官昌清著:《浅析法院队伍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载2006年3月23日中国法院网。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16] 参见刘明祥著:《论刑法学中的类推解释》,2008年6月5日中国法律信息网转载。

 

[17]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6页。

 

[18]杜波著:《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的机能》, 2007年3月5日找法网转载。

 

[19]杜波著:《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的机能》, 2007年3月5日找法网转载。

 

[20]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5页。

 

[21]时延安著:《论刑法规范的文义解释》,2007年2月8日找法网转载。

 

[22]参见梁慧星著:《论法律解释方法》,载1993(1)《比较法研究》。

 

[23]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1页。

 

[24]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5页。

 

[25]参见欧阳竹筠 杨方泉著:《刑法当然解释略论》,载2009年3月10日京师刑事法治网。

 

[26]肖中华著:《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载2006年05期《法学评论》。

 

[27] 欧阳竹筠 杨方泉著:《刑法当然解释略论》,载2009年3月10日京师刑事法治网。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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