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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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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云南政府网  阅读:

(2008年4月9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7月4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推广使用优质清洁车用能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管、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在本市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八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或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第九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环保标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放环保标志;不符合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营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定期审验。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测费用。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仪器设备,并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无环保标志的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检测后,应当明示检测结果。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不得拒绝抽检。
    第十三条  经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检、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被举报的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治理情况等信息进行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测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检人明示抽检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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