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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义灭亲”应鼓励,亲人“包庇罪”应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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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涛  来源:法律博客  阅读:

                               杨涛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被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获的,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对这种“大义灭亲”行为应充分肯定,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近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新出现的自首和立功情节进行细化规定。(《新京报》12月29日)

  在我们的宣传话语中和法律规定中,往往是鼓励“大义灭亲”,对于主动送亲人投案或带领公安机关抓捕涉嫌犯罪的亲人,向来是大张旗鼓地宣扬;相反,对于为犯罪的亲人提供场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则设立了“包庇罪”来大刑伺候。所以,此番最高法院肯定“大义灭亲”,并给予从轻处罚的,符合主流的话语和观念。

  但是,对于司法肯定“大义灭亲”的做法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质疑者表示,在中国的传统伦理中,告发亲友的“大义灭亲”恰与“亲亲相隐”背道而驰,家庭稳定本是社会稳定的基石,而“大义灭亲”恰恰破坏家庭稳定。

  的确在我们老祖宗那里,有“亲亲相隐”的传统。孔子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也就是说,孔子认为,父亲为儿子隐瞒犯罪事实,儿子为父亲隐瞒犯罪事实,这才是正直,这是“亲亲相隐”的渊源。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以闻”,从此,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的“亲亲相隐”司法原则正式进入刑律。在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律中,也有类似“亲亲相隐”的规定。如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收养关系、同居者、已分居的配偶没有义务作证;1994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①被指控人的订婚人;②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③与被指控人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

  老祖宗的东西好不好、对不对呢?恐怕有合理成分,也有不合理成分,需要放在今天的时代背景下进行价值评判。比如说“亲亲相隐”关于亲属之间有不作证的特权,这是可以值得吸收的。因为,打击犯罪虽然很有必要,但是,家庭稳定也很重要,而且家庭稳定是社会的基石,我们需要在打击犯罪与家庭稳定中保持一种适度的平衡。所以,对于涉嫌犯罪的亲属,应当拥有不作证的特权,今后应当修改刑法,规定“包庇罪”的主体不应当包括亲人。

  但是,“亲亲相隐”中也含有如果亲属之间揭发犯罪,就要受到惩罚的成分,如在汉代,儿子若向官府告发父亲的罪行,官府将以“不孝”罪对儿子处以重刑。这种成分在今天这个时代就必须接受拷问,在现代社会,保护权利为本是法治的基本理念,因此,亲亲之间“相隐”的核心应当是对抗国家公权力,国家公权力不能随意让亲人去作证,以免损害亲情与家庭的伦理关系,但亲人自愿放弃这种权利,或者他们认为作证和告发的利益显然高于维护家庭,他们当然有权“大义灭亲”。否则,否定亲属这种权利,像女儿为维护母亲的权益告发“贪官”父亲也是不正当的了?事实上,在西方法治国家,亲属作证特权是一种权利,强调的是公民对于自己亲属的犯罪有不进行作证的权利,但权利也可以放弃,也就是说,公民当然也可以揭发自己的亲属。

  所以,为维护公共利益,我们的法律应当设立鼓励亲属“大义灭亲”的条款,同时,为维护家庭稳定,也应当废除亲人之间犯“包庇罪”的规定,让公民自己去权衡。

编辑:董佂 来源:燕赵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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