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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鲁某、郎某明、何某、鲁某花(在逃)等人,在本市北京路与白云路交叉路口,金星宾馆对面的公交车站台上伺机扒窃乘客财物,被告人何某盗窃公民龚某某的钱包时被发现,龚某某、龚某伟、李某某三人为要回钱包与鲁某、何某、鲁某花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郎某明用刀刺中龚某伟腹部,致龚某伟抢救无效死亡。三名被告人抢得现金人民币五十元。经法医鉴定:龚某伟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入腹部至腹主动脉、左肾动脉、左肾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起诉书将鲁某列为第一被告,将郎某某列为第二被告。
被告人鲁某家属委托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思龙作鲁某的辩护人。许律师经多次会见鲁某,详细查阅全案卷宗,在法庭上询问三名被告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鲁某没有邀约过朗某某,其与朗某明不属合伙盗窃,他们是各偷各的,案发时其没有喊人帮忙。朗某明供称:鲁某打电话约他去盗窃,鲁某被对方围打时叫他帮忙的情节没有其它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属于孤证,依法不能认定。2、根据法律规定,鲁某的行为构不成转化型抢劫罪。鲁某等人只盗得五十元钱,连盗窃罪都构不成,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即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鲁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构不成犯罪。3、朗某明用刀伤害他人致死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其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与鲁某无关。鲁某没有邀约朗某某合伙盗窃,案发时也没有喊朗某某帮忙。朗某某没有参与鲁某、何某盗窃,其看见老乡、朋友鲁某之妻被他人殴打,出于义气主动上前帮忙,其帮忙行为与鲁某无通谋。郎的伤害行为属突发事件,鲁某对其伤害行为无法预见、无法控制、无法避免。根据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鲁某不应对不符合自己意志的他人行为负责。
法院虽然没有采纳许律师关于鲁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但按“疑案从轻”的原则,对鲁某进行了从轻判处。处郎某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处鲁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处何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一审判决后,委托人对判决结果表示非常满意,称赞许思龙律师辩护得好。许律师的辩护得到了委托人的肯定,达到了预期目的!
附:律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鲁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受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鲁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本辩护人首先对被害人家属的不幸遭遇表示深深的同情。为履行辩护职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09年7月9日早上八时左右,被告人何某在昆明市金星宾馆对面的公交站台,盗窃了龚学明的钱包(内有现金五十元)。龚学明发现后认为是被告人鲁某(何某的丈夫)盗窃的,遂喊已上车的龚学伟、李加付下车帮忙。三人抓住鲁某,叫鲁某还钱包,三人打了鲁某胸部几下。何某看见丈夫鲁某被三人围着殴打,过来问什么事,用手将对方的人分开,鲁某就趁机跑了。对方三人又抓住何某、鲁某花打,朗某某因与鲁某是老乡、朋友,看见鲁某的妻子、妹妹被人打,出于义气,主动过来帮忙,被对方的龚学伟踢了其肚子一脚,其慌乱之中用刀杀了龚学伟腹部一刀,致龚学伟死亡。
二、鲁某没有邀约过朗某某,其与朗某某不属合伙盗窃,他们是各偷各的,案发时其没有喊人帮忙。朗某某供称:鲁某打电话约他去盗窃,鲁某被对方围打时叫他帮忙,他平时跟鲁某一起吃饭,没钱时鲁某会给他钱,案发后鲁某叫他回老家躲避等。这些情节只是朗某某一人的单方供述,是虚假供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属于孤证,依法不能认定。事实上,鲁某等人在站台上的小偷小摸行为,一般情况下都是一个人作案,根本不需要几个人配合。即使事前其与朗某某真打过电话,也只能证明他们相约一同去盗窃,就像朋友之间相约去买东西,同学之间相约去上学一样,不能证明他们是合伙盗窃。据朗某某9月24日供述(侦查卷宗第113页最后一行),何某、鲁某盗窃时,其在离他们5、6米远的地方跟别人吹牛,可以证明其没有参与何某、鲁某盗窃。朗某某在回答警方分工问题时供称:鲁某等人盗得东西后将东西转移给他,与本案事实相矛盾。本案事实是:何某盗得钱包后并没有将钱包转移给他。至于发生争执时鲁某是否喊过朗某某帮忙的问题,何某的多次供述均称没有听见鲁某喊人帮忙,本案所有的证人周训友、汪千、龚声贵、陈小强、赵巧银、吴群、刘迪、刘凤娟、刘文英等人都没有听见鲁某喊过人帮忙。若鲁某真的喊过,不可以只有朗某某听见,在现场的其他人都聋了,都听不见。朗某某之所以作如此虚假供述,目的是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
三、根据法律规定,鲁某的行为构不成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文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法条非常明确的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先构成盗窃罪,才能定抢劫罪。该法条中的“抓捕”只能针对罪犯而言,若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是不能“抓捕”的。根据该规定,必须要构成盗窃罪,才能转化为抢劫罪,也就是说要具备盗窃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才行。若盗窃罪都构不成,是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的。
那么,鲁某的行为能不能构成盗窃罪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鲁某的行为构不成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云南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800元,低于800元的构不成盗窃罪。本案被盗钱包内只有现金50多元,因此,鲁某的行为构不成盗窃罪,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连盗窃罪都构不成,当然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加大打击力度,对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但即使按该意见的规定,鲁某的行为也构不成抢劫罪。该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五种情节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鲁某、何某的行为均不符合可以抢劫罪定罪的这五种情节:鲁某等人盗窃数额只有50元,远未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其不是入户也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事发后其目的在于摆脱对方,尽快逃跑,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他人的行为,若没有朗某某的主动帮忙行为,对方连轻微伤都构不成;案发时鲁某没有带任何凶器。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鲁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构不成犯罪。
四、朗某某用刀伤害他人致死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其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与鲁某无关。上面已经论述,鲁某没有邀约朗某某合伙盗窃,案发时也没有喊朗某某帮忙。朗某某没有参与鲁某、何某盗窃,其看见老乡、朋友鲁某之妻被他人殴打,出于义气主动上前帮忙,其帮忙行为与鲁某无通谋。郎的伤害行为属突发事件,鲁某对其伤害行为无法预见、无法控制、无法避免。根据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鲁某不应对不符合自己意志的他人行为负责。
审判长、审判员:本案确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因鲁某没有邀约朗某某合伙盗窃,案发时也没有喊朗某某帮忙,该后果不是鲁某能预见和避免的,该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鲁某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谢谢法庭!
鲁某辩护人:昆明律师许思龙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许律师咨询热线:13888239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