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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中“财产损失”理解的错误答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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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人民网  阅读:

最高院司法文件【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有关“财产损失”理解的错误答复分析

——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错误解释的拨正



【博主按】这不是一个简单的答复,这关系到有关民生以及对国家人文关怀误解的答复。面对如此错误的答复,作为一名法学博士,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院、最高检、国家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还社会、法律与百姓一个正义与稳定。



一、背景:有关“财产损失”的理解分歧的请示与答复的出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财产损失”如何理解?

由于在具体案件中,安徽省高院审委会对其解释意见不一。多数人认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应当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少数人认为“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此,安徽省高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解释性司法文件【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就此问题,我个人认为,最高院有关“财产损失”的范围答复是错误的。



二、所谓的“正确的”少数人意见

安徽省高院少数人的意见是: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三、个人对最高院答复与省高院少数人意见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同意安徽省高院少数人的意见。我认为最高院关于“财产损失”的答复,理解错误,是经不起推敲的。理由如下:

第一,此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犯了一个断章取义的毛病。不客气地说,这是最高院与省高院少数人对法律学习理解不精所导致的。(请不要生气)

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一个概念在特定的语境下有其特定的涵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明确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以此处“财产损失”指的是三者之一。因而,此处的 “财产损失”是从狭义上规定的。【注:《条例》中三个具体条文附后】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与安徽省高院所谓的少数“正确”意见对法条的理解,张冠李戴。什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解释,明显与《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违背,是错误的,看了附后的条文,就知道乱解释。

第二,诚如安徽高院少数派的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表明他们也承认有关“财产损失”的理解有广狭之分,也反证了多数派的观点是正确的,恰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财产损失”是从狭义的角度理解的。少数派解释、最高院答复与法律的规定矛盾,我想,这可能是他们没有认真研读法条与思考的结果。

第三,对此法律问题的答复主体有问题。因为对此问题的解释出自“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显然是出自立案庭的解释,立案庭无权随意解释法律,一般应是最高院审判委员会以最高院的名义对外公布,按照《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最高院内部机构以自己名义对法律解释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事实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中的“精神损害”乃是基于人身损害无法计算的精神损害的一种损害方式,并非是与现实中的“财产”相对应的概念,即非某些人所说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相对应的概念,而是与“可计算的人身损害”相对应的概念。

由此可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中“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同于《交强险条例》中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概念。(详见鄙博文:再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财产损失”,http://ljfd.fyfz.cn/art/611932.htm)

四、答复之后的后遗症

第一,基于这样的胡乱解释,类似的机动车事故中的受害人不能依法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条例》的精神,等于剥夺了受害者的救济权。

第二,在此答复之后,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12月10日专门发出皖高法【2009】371号通知,要求今后同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确保全省法院在法律适用的统一。因而,安徽境内的所有类似案件法院都得启动再审程序,或保险公司“依法”申请再审或要求检察院抗诉。

第三,如此解释带来最为严重的后果是,假设基于这错误的解释,全国的法院与检察院可能忙于保险公司的申请再审或申诉,启动再审程序,之后全国的行政机关可能都忙于信访。最后不得已,全国人大常委会责令国务院修改《条例》,以适应最高院未经审委会通过的所谓“法律解释”。

可见,本身一个法律明文规定好的、清楚的、有条理的条文,就这样硬生生的被拆开了,搞得反而不清楚了,使所有法律的意思变得不可琢磨,被另类“解释”了,稳定的法律关系也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同时导致了社会的极大不稳定,后果是:上访、上访……申请再审、再审……申诉、申诉……

因而,这个所谓的答复,绝对不是简单的答复,应该引起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院、最高检、国家行政部门的充分重视。



五、解决之道

综上分析,安徽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人的理解是正确的。对于错误的答复,对条文的理解断章取义导致适用错误,应当得到纠正。对安徽省高院的适用错误依据的通知,也应当得到纠正。

呼吁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院、最高检、国家行政部门充分重视,予以解决如此重大的、潜在的民生与社会稳定问题。

因为,若法律照此解释,导致的后果很严重,真的。








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三个条文: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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