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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车私用肇事 纳税人该不该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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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都市时报,昆明信息港  阅读:

寻甸县人大已经提起上诉 律师就此案展开讨论
 

发布时间:2012-03-05


 

  ●追踪报道

  家属告县人大一审获赔34万

  都市时报记者 洪扬

  2月27日,本报刊出《家属告县人大一审获赔34万》报道后,引起了全国媒体的关注,关于“什么叫公车私用”、“公车私用肇事后赔偿问题”在法律界引起热议。有律师认为,东川区法院判决于法有据,县人大可以针对张文新应当承担部分向其法定继承人进行索赔,另案起诉。也有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没有进行责任划分。

  在网络上,对于“公车私用”行为更是引来声讨声一片,网友几乎一边倒地认为,纳税人不应当成为公车私用肇事后的最终买单人。

  据悉,寻甸县人大已经正式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他死伤者是怎么赔的

  一名伤者获赔19万元

  2009年,时任云南省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张文新在公休假期间,开着公车带着家人、朋友,去东川区给岳母迁坟,途中坠崖身亡。同时,事故还造成李冬梅(女,张文新之妻)、朱恒志(男,李冬梅的二姐夫)2人当场死亡,胡存德和曹加许2人受伤。事发后,正在部队服役的张文新之子张鑫成了孤儿。为索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张鑫和父亲生前所在单位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打起官司。东川区法院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由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赔偿张鑫及张鑫的外公李国荣经济损失34万余元。

  对于这个一审判决,张鑫和外公等了2年多。对于案件中另外的受害人,已经拿到了不同程度的赔偿。事故发生后,胡存德构成五级伤残,他认为,张文新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寻甸县人大是肇事车辆车主,也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于是把县人大和张鑫告上法庭,要求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1万余元。

  经东川区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文新在公休期间,单位批准其驾驶该车辆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胡存德受伤,寻甸县人大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对胡存德在事故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2010年11月,东川区法院一审判令寻甸县人大赔偿胡存德经济损失19万余元,其中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悉,目前,胡存德已经拿到了赔偿款。

  而对于案件中另外一名死者朱志恒的赔偿,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朱志恒家属与县人大通过协商,于2011年5月13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县人大一次性赔偿朱志恒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8万元。

  记者了解到,对于这起事故中受伤程度相对较轻的受害人曹加许,县人大也给予了数万元赔偿。

  对于李冬梅的赔偿,是最后一个。

  原告起诉依据是什么

  依据《民法通则》、法理和司法解释

  《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正式实施,而本案发生在2009年,作为原告的张鑫,起诉依据究竟是什么呢?

  张鑫的代理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胡琼华律师分析,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后,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对此问题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具体实务中难以操作和把握。

  而各地高级法院制定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也不一样。陕西高院、上海高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总的原则是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充分保护救济受害人为宗旨。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对于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存在过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对“公车私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

  胡律师称,本案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法理的公平公正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来起诉的。

  法律如何定义“公车私用”

  律师的看法存在较大争议

  法律上是如何定义“公车私用”的?公车私用肇事以后责任如何划分?对于该案的法律适用情况,律师们纷纷发表看法,存在较大争议。

  观点一

  应当由法定继承人

  在继承份额内赔偿

  绝大多数律师表示,在法律上,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公车私用”很难界定,尤其这种情况出现在领导干部中。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许思龙认为,“公车私用”只是零星的出现在各机关的相关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肇事后责任的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赔偿责任主体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规定机动车单方肇事致本车人员伤亡由谁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由侵权人即司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可以由其继承人在法定继承份额内进行赔偿。

  观点二

  单位应当

  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西南林学院法学教授李春光谈道,我们应当抛开有关“公车私用”的争议,看清这件案件的法律真相。本案的焦点在于“出借人将公车借给借用人私用是否有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

  尽管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但在此之前,《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了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概括来说,即如果出借人有过错(比如车辆存在安全瑕疵、出借给无资格人驾驶等),应当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无过错,则不应当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寻甸县人大将公车借给私人使用,违反了有关禁止公车私用的规定,属于行政责任、纪律责任上的过错,但这种过错与民事责任中的过错完全是两回事。

  寻甸县人大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李春光认为,出借人无过错,不应当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无过错就不承担任何责任,人大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理由,既然出借人不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要求出借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再向借车人(或其继承人)追偿,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观点三

  《侵权责任法》

  是责任划分的分水岭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公车私用肇事以后,责任如何划分呢?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刘双俊律师表示,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开始施行,其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问题作出了重大的修改。《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与使用人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公车私用行为,系《侵权责任法》第49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及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分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则上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网友声音

  公车私用有风险 速速加快改革

  网友“啥都不明白”:公车就是公车,它只能用来办公事,绝不能以任何理由借作私用。如果此案最终判定寻甸县人大赔偿,那也不应该由纳税人埋单,而是应该依法依规追究借车人的责任。必须搞清楚本案中有偿私借公车的规定到底存不存在?如果子虚乌有,那就应该追究同意借车者的责任;如果确有此规,那也应该追究规则制定者的责任。

  

  网友“第三别说”:我认为政府应该赔偿。其一,迁坟是由于开发铁矿需要修建矿区公路,张文新岳母的坟墓需要搬迁避让,属于因公需要,谁家愿意无故迁祖坟呢?其二,公车使用合理合法,手续完备,费用明确,一个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因拆迁需要为岳母迁坟,哪一条规定不能用单位车?

  

  媒体从业者小刘:关注这起事件的重点不在于谁承担多少责任,而是在于其实行的“公车有偿私用”,作为控制公车私用的一种方式,不好说违反党纪政纪,但仍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在公车改革过程中严格处理公与私的关系,才能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或争议。

  

  小牛哈比:这个案子虽然不大,但警示意义却不小,因为它让我们看到了公车私用潜在的经济风险,面对这个陷阱,各地各单位不仅要引以为戒、加强对公车的管理,更重要的还是要加快公车改革的步伐。

 

    来源:都市时报2012年3月5日A18版、昆明信息港http://times.clzg.cn/html/2012-03/05/content_26202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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