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机动车数量飞速攀升,机动车交通事故几乎呈逐年成倍增长的今天,机动车事故的处理成为人民法院的主要审判业务工作之一,如何处理和化解好因机动车事故引发的相关纠纷,考验着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机动车事故审理中出现的难点和疑难问题,如何正确理解与处理,需要广大法官在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同时,正确理解立法本意及立法思维,以符合社会的发展和化解矛盾纠纷为最终的出发点,以现有法律为基准创新法律思维。笔者以在一线审理案件中发现的疑难问题、争议焦点,笔者观点等思想,试图为国家的立法提供最基础的数据和提供立法的第一手资料及为广大法官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借鉴。
【关键词】机动车事故审理 难点问题 法律理解与适用 对策思考与研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物质文化的不断提高,城乡、县距、市距、省距道路状况的不断改善,机动车保有量在全国范围内急剧增加,在方便人们出行,缩短地区之间距离,加强地区之间的沟通交流方面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随之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也呈不断上升态势,大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进入法院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难和压力,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导致审理该类案件存在不能及时开庭、不能及时结案,致使案件调解率低,诉讼结案率降低,使该类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实现,诱发不稳定因素,对此需要广大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适用法律、法规的同时要不断总结,不断完善,让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实现及保障。《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使相关法律关系得到了明确,但在实际适用上仍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与新问题,笔者在基层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多年,愿将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积累的点滴经验及发现的一些难点和问题提出,与大家共勉,以期为国家立法及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提供一些有借鉴意义的方法及措施。
一、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加呈现的特点及原因分析
1、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态势
在经济发展和道路建设飞速发展的今天,人民物质文化水平的逐步提高,车辆保有量的大量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更是大量涌现,我国拥有全世界1.9%的汽车,引发的机动车事故却占了全球的15%①,而处理机动车事故的相关部门在认定与处理事故中的相关规定缺乏及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事故纠纷大量涌入法院。仅笔者所在的四川省德阳全市法院系统交通事故案件呈逐年飞速攀升的趋势,2008年993件、2009年1368件、2010年1964件、而仅在2011年1-6月案件就多达1110件,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已成为人民法院审理的侵权案件的主要类型,占全部侵权类案件的75%左右②。
2、交通事故案件逐年增加的原因分析:
(1)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加;
随着生活水平逐年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有了较大幅度的改善,购买机动车的家庭是越来越多,事故发生率亦相对提高;
(2)驾驶员资格取得具有突击性,驾驶员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仍然较差;
机动车的保有量不断增加,无形中就会增加机动车的驾驶人员,相关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如雨后春笋般增加许多,短训班、速成班等的出现,更加导致驾驶员的水平及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驾驶员的技术及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亦不是很强,开“英雄车”、“醉酒车”等现象的层出不穷,甚至发生机动车事故后逃逸及为逃避责任找人顶替或再次碾压伤者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率。
(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职能弱化;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定处理部门,面对大量出现的机动车事故,在人员配置及事故认定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案件发生后,依法可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案件,由于面对众多的机动车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时间、人员、精力方面存在的不足,案件调解的较少,有的基本上没有调解,致使法定的调解功能弱化,致使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大幅度上升。
(4)当事人调解履行率差;
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衔接机制尚不健全,调解司法确认程序运行机制还不很明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相关解释,但由于当事人缺少对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认识,从而不申请调解,有的甚至反对调解,何谈确认调解协议程序的启动。致使大量案件进入法院,增加诉讼受案率。
(5)保险公司理赔程序繁杂,理赔成功率较低;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减少损失,找到投保的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依其行规及保监会的规定进行理赔时,不能够满足机动车受害人的最低损失赔偿要求,与相关当事人的理解相冲突,且与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理赔金额出入较大,大多数当事人不愿意找保险公司理赔,而选择诉讼来满足其诉求,致使自动到保险公司理赔的当事人减少,增加诉讼案件受案率。
3、涉案诉讼主体众多。
仅2010年德阳全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为二人以上的案件占71%②。原因为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法定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承租人、雇佣人和保险公司等,诉讼主体复杂、众多,当事人在起诉时由于无法查清涉案的全部相关当事人致使诉讼时往往漏列主体,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则数次追加必要的诉讼参与人,耽误诉讼时间。
4、送达难。
送达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尤为突出,司机与雇主分离,法定车主与实际车主,车辆所有人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难于查找、难于确定的现象十分突出,被告主体难于确定,被告住址难找(往往发生在交警部门提供的驾驶员身份证及驾驶证上所记载的住址与当事人的现住址不统一,登记车主的地址也会出现类似的情况),肇事车辆难寻,保险公司难定,送达难的现象十分突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只要有其中一个被告没有依法送达相关文书,案件都无法按期开庭审理,更不要说对案件实体进行调解或作出判决了。
5、案件调解率低。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类赔偿案件中,案件的调解率一直不高,在涉案的保险公司介入后,调解率更低。2008年、2009年、2010年及2011年1-6月德阳全市法院调解结案的道路交通案件的比例为30%、32%、35%、33%,远低于民事案件平均调解率②。其主要原因有:
(1)由于案件赔偿责任主体众多,案件当事人能按照传票传唤的时间如期全部到庭的机率不是很高,致使案件无法进行调解,更不说达成调解协议了;
(2)由于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涉及保险公司的整体利益,保险公司基本上都会主张按照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书面保险合同来主张免责或扣除这样那样的费用,而作为事故受害人的原告均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而保险公司让步的可能性也很小,致使案件不能调解结案;
(3)当事人对责任认定、适用的赔偿标准等分歧较大,对于责任的划分更是各持己见,据此理由等拒绝承担赔偿义务,同时,大多数案件双方当事人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更是争议特大,致使双方当事人对损失额度难以达成调解的合意;
(4)机动车受害人的诉讼预期值太高,有许多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对于损失的计算及标准问题常产生误解,尤其是机动车受害人在对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问题上期待利益值都很高,机动车的受害人为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在诉讼中都会提供一些如用工合同、租房合同等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而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都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致使调解成功率大幅度降低。
6、鉴定多、数次开庭率高、案件审理周期长。主要原因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一般会造成人身或车辆等财产的严重受损,有必要进行伤残评定和车辆损失及修理项目等方面的评定,甚至有的案件在诉讼中进行几次鉴定,鉴定时间过长,无形中审理期限被迫延长;
(2)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在诉讼中,另一方或几方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或鉴定人等存在问题而对鉴定结果不认可,申请再次鉴定的情形也在增多;
(3)由于送达上存在的难处等,无形中也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限。
7、判决与调解中涉及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特别突出。
由于机动车的特殊性,使得确定此类案件的责任主体问题较难。只有分清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控制人等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才能据以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如酒驾、醉驾、报废车辆买卖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责任的确定。此类案件往往又与刑事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等存在交叉关系,如何处理法律法规却没有明文规定,致使法院在处理时存在认识上的偏差。而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介入,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处理问题的出现,使得原本已经复杂的关系变得更为复杂。
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难点与疑难问题
1、诉讼主体确定难;
机动车事故发生后,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重中之重,只有确定了该承担责任的主体的情况下,才能涉及下面的责任认定、责任划分和责任承担等。而在处理机动车事故案件中,事故车辆的数次倒卖,合法车辆买卖主体的确定当然容易,但是报废车辆的买卖的责任主体确定是实践中最困难的一种情形。当事人买卖车辆有书面买卖协议的好确定,无书面买卖协议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就存在难处。如果一旦确定不准确,就会出现漏列主体,在程序上就违法了,而程序的错误是没有办法弥补的,上级法院对漏列主体的上诉案件,基本上都是发回重审,可见主体的确定的重要性。
2、多人受伤时交强险的分配额确定难;
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在有多名死者、伤者的情况下,就会产生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分配。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分配是每个法官都要面临的问题,如所有的死者继承人、伤者都诉至法院,法官就可以确定具体的全部损失,而按照比例来分配该限额;如有的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即不放弃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分配主张,在知道人民法院将要分配限额时仍然不起诉或是根本就找不到受害人的联系方式等情况,由于无法确定没有起诉的当事人的具体损失,就没有办法为其确定应当分配及预留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份额。在实践中如何操作,没有统一的意见和规定,致使对该类案件不能及时得到处理。
3、对于医疗费用中是否应当扣除一定比例的自费用药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的确定与处理难;
在机动车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应当扣除一定比列的自费用药费用,在实践中各地法院操作亦存在差异,是扣还是不扣?扣?又按照什么标准来扣?法律法规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人民法官只有依据有限的自由裁量权来作出评判,无形中会产生扣与不扣,扣多扣少的不合理现象。
4、农村与城镇标准的认定难;
由于法律规定了农村与城镇的两个对伤残、死亡赔偿金的不同计算标准,如果纯粹按照户口来确定赔付标准的话,就不会产生矛盾,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答复就让法官在认定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经商,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上产生分歧,有的地方法院认定该标准放的很宽,有的地方法院又把握的非常严格,认定的尺度没有统一,从而导致认定的难处,最高人民法院不统一该认定尺度及标准,致使各地法院各自为政,各有各的认定的尺度和标准。
5、对于原告诉讼时没有将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列入诉讼损失范畴时,对于被告的垫付费用是否一并处理存在操作难;
审判实践中,原告作为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在自己的损失没有得到全部满足时往往都是对自己没有满足的部分进行主张,而对于自己已得到的赔偿不再主张。表现突出的就是医疗费问题,在受害人住院治疗时,车主或驾驶员垫付的费用原告在诉讼时没有主张,由于涉及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分配,如果不主张,垫付费用有可能就得不到保障,各地法院处理该类问题亦是五花八门,有的地方法院是把被告垫付的费用一并解决,以支持和鼓励事故后车主及驾驶人员垫付相关费用的积极性和救死抚伤的正义行为;有的地方法院则以“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而不予合并处理,垫付人事后可以自行到保险公司去理赔。
6、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否应当赔付存在认识上的偏差;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车发生机动车事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方式的法律适用及裁判尺度还不统一。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机动车事故受害人,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情形的规定,也并非针对机动车受害人而设定。被保险人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实际上最终承担的应当是一种垫付责任。在醉驾致害人、保险公司和受害人的关系中,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为有违法行为的致害人,据此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不得因醉驾的违法行为取得保险赔偿。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虽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醉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要其承担赔偿责任却无法律依据,而赋予赔付后向致害人的追偿权,在体现公平原则的同时,也利于有效遏制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
7、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或事故发生后逃逸,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否应当赔付认识存在统一难;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无证驾驶及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受害人进行赔付,一直是各个法院和各承办法官比较难统一的争议,是该赔付?还是不该赔付?该赔付吧,保险公司又以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条例约定了该免赔的条件对抗赔付,不赔付吧,机动车受害人又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该争议,各地法院操作都不是很统一。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的建议与观点探析。
1、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分项赔偿是应当统一和明确的法律问题,其正确适用与否,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究竟能否得到切实的维护和保障,同时该争议的统一也有利于保障投保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从该法律条文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法律规定所有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之前,都必须购买该保险,而购买了该项保险,则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权益就可以依法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该强制保险的金额,最低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具体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付过程中,又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存在该保险责任的理赔额度问题,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对此就会出现机动车受害人去理赔而保险公司按照自己公司的相关规定答复进行理赔,产生争议,导致理赔纠纷的大量产生,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人民法院案件的大量增加。实践中,不论是人民法院还是承办法官主要存在如下观点或是理论:
(1)、一种观点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该观点认为该强制保险责任只能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依据该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即医疗费赔付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赔付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元;该观点支持,保险公司只应在该赔偿责任限额中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该分项限额部分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分责任大小由被保险人自己赔偿或是在被保险人投保的商业险中进行赔付。
(2)、另外一种观点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为基础,坚持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总额122000元进行全部赔偿,而不区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的分项赔付限额,并在进行赔偿时绝对不以当事人有无责任及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即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俗称“打包赔偿”。该条第一款规定,无论机动车驾驶员对造成第三者损害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无过错原则”的精髓精神在于,不管机动车驾驶员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即要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机动车驾驶员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的必要法律要件。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正确理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事故的关键,而根据新颁布的民事案由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已经将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案由的规定看,范围更加宽泛。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理解与适用,是人民法官在具体处理相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必须正确面对和认真对待的法律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官对该条文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偏差,各个地方的法院对该条文的认识不一,有的地方对肇事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是否分项赔偿更是相差较大,该两种理论,在具体案件中,处理的结果完全不一样。具体到现实案例中如城镇户口的张三在与李四的交通事故中,张三负主要责任,李四负次要责任。张三用去医疗费35000元,评残为九级伤残,按照四川省2010年度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5461×20年×20%=61844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损失102794元,如果按照分项赔偿理论,则张三在李四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额度与在不分项赔偿理论中的结果是完全不一样的。在分项赔偿观点中,张三只能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从保险公司处获得10000元的医疗费、61844元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7794元,而在不分项赔偿观点中,张三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从保险公司中就可以获得102794元的全部赔偿额度。
笔者认为,存在上述差异的问题关键是在国家没有对该条文的适用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或有权威的解释,导致人民法官在具体司法过程中的认识不统一和操作不规范,从同类型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手中得出的结论是完全不一致,进而影响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官的形象和威信。该争议的出现,让当事人在规避法律上狠下功夫、以寻求最好的地方法院及最有利自己观点的法官。有的当事人为此还上访、信访,不必要的诱发新的矛盾和纠纷。人民法院是定纷止争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关口,如果因为法官、法院对法律的适用与理解的不统一而诱发新的不稳定因素,那么谁来把握公平和主持正义?统一法律适用,尽最大努力的统一司法尺度是化解纠纷,减少不稳定因素的必然选择。
笔者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不划分责任而进行赔偿的上述第(2)种观点,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进行全额赔偿,不仅符合我国国情和投保人利益,也符合我国立法精神,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赔偿后行使追偿权,则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间的另一法律关系的问题。其理由主要有:
(1)、从合同的相对性上看:合同相对性就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③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延伸的必然,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被称为劳动合同法,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即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如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④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未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在英美法系中,因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中则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了非常丰富和复杂的内容,并且广泛体现于合同中的各项制度之中,法学界一般都将其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⑤:
①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②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③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债法或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⑥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我国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约束合同相对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随着合同理论的现代化进程,各国立法及司法基于现实的考虑,在承认相对性原则的大前提下,在不同程度上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袁合川称之为突破理论),如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债权不可侵犯,合同的保全措施,债权的物权化等制度,这已成为合同立法的世界潮流。突破理论与相对性原则在内在的价值追求上是相统一的,都是对实质正义与社会妥当性的追求,都是从不同角度对债权人或弱者权利的保护,这种突破与相对性在实质上并无矛盾,这种小改变将会给合同法带来大发展,这也是合同法现代化的象征。⑦
从我国法律适用的规则上看,“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当法律有特别规定时适用特别规定。鉴于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也是对“袁合川称之为突破理论”的接纳,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双方的约定,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付从法律的规定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对第三人的赔付,突破了合同法的规定,也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突破。既然是对第三人的直接赔付,那么就应当是依法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合同及条例的规定就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应依法给予赔偿的第三人(即机动车受害人)。所以,不分项赔偿的赔付方式不仅符合法律随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和法律本身不断完善的精神,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充实与补充。
(2)、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看: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实行的是强制购买该险种的硬性规定,必须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才允许上路行驶,当然未购买该保险的发生机动车事故,责任只有由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自行承担。这是对车辆所有人的强制规定,同时也是对发生事故后的受害人的一种预先法律保护。试想,车辆不购买该保险,一旦发生事故,车辆所有人丢下车辆就找不到了,机动车受害人的权益怎么维护?就一个已经被损坏的事故车辆或已经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怎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那是不可能的!国家在多年事故处理的基础上,从交通事故发生的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不可估计性的客观实际出发,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车辆上路前的“必须”行为,即从受害人、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权益保护的角度,更是从国家稳定的角度来考虑,从源头上减少不稳定因素的发生。国家立法的初衷,是保护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人民法官、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等机动车事故相关处理部门都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最大努力保护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权益。法律规定对于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车辆,产生的救助费用由社会救助基金部分或全部加以解决的规定就可以看出国家立法的精神是保护弱者。而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又可以追偿的规定可以看出,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仍然是违法行为者本人,不分项赔付的观点符合立法精神。
(3)、从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上看:该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并对保险公司免赔作出了规定,而该规定只是对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没有对受害人的权利作出规定。该条例立法前提是立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从该条例规定看,约定了保险公司拒赔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保险公司就对于投保人有拒赔的权利,但是该条例没有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是否赔偿作出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进行赔偿。审判实践中,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基本上在医疗结束后,将机动车所有人、保险公司等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怎么办?是以合同的相对人投保人进行赔偿,还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进行赔偿,笔者认为,该保险条例虽然是行政法规但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据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付,这是法律规定,当然保险公司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认为自己不应当进行赔偿,可以依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投保人追偿。保险合同约束的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当作为行政法规的保险条例与法律相冲突时,当然优先适用位阶高的法律。所以从法律规定来看,条例规定的赔偿方式只是针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法律规定应理解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不划分责任和分项赔偿的,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立法精神。
2、明确机动车辆挂靠的法律适用:
近几年来,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车辆挂靠的问题上亦尤为突出。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被挂靠公司间以合同约定权利义务,被挂靠人是法定登记车主。在审判实践中,关于车辆挂靠问题,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方式上大致有五种,一是不列被挂靠公司,直接判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列被挂靠公司,但只判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对被挂靠公司的诉求;三是列被挂靠公司,判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被挂靠公司在管理费范围内先承担按份责任,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是列被挂靠公司,判挂靠人和被挂靠公司承担不按份的连带赔偿责任;五是列被挂靠公司,被挂靠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对挂靠人的诉求。
在挂靠关系问题上,因没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导致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存在的认识与处理上的不统一,主要有:一是在处理案件时所列当事人不统一,有的案件不列被挂靠公司,有的案件则列被挂靠公司;二是在实体处理的裁判方式上不统一,有的判被挂靠公司承担责任,有的则判不承担责任;三是侵权责任形态不统一,有的判决由挂靠人承担直接责任,有的则判被挂靠公司承担替代责任或是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挂靠问题亦未作明确规定,由于行业准入规定的限制,在我国绝大多数城市都不允许个人经营出租车,公民个人要想进入这个行业,必须通过以下三种渠道获得从业:第一种是出租汽车公司既持有车辆产权,又持有车辆营运权,公民个人只能在该公司承包车辆,其性质属于法律规定的承包法律关系;第二种是出租汽车公司持有出租车辆的营运权,个人和公司共同出资购置车辆,个人与公司间关系通过合同约定来确定,其性质属于融资租赁关系;第三种是公司持有营运权,车辆则由公民个人购买,由公司与公民个人约定公司是法定车主,公司通过收取管理费来控制管理公民购买的出租车辆,其性质属于挂靠关系。根据相关出租车管理规定,出租车必须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才能上路行驶经营,大多数城市的出租车行业都是这样几种情形。挂靠关系则是以出租车行业为主的营运汽车业中选择较多的一种经营方式。
挂靠法律关系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外,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因无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主要依靠法学理论和法官经验来处理这类案件。
笔者认为:车辆挂靠是营运汽车的一种主要经营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营运汽车应当在挂靠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时承担替代责任。我国实行的是机动车登记公示制度,按照《物权法》理论登记车主就是车辆所有人,因此当车辆违法时,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责任,此时的登记车主就是挂靠公司,应由挂靠公司承担责任。在挂靠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中,既要保护受害人,也要遵循公平原则并与企业成本、责任保险相互协调。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第一位的,这是法律的选择,也是以人为本的重要体现。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是“补偿”,更确切地说应该是“填补损害”,而“填补损害”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也要充分认识到营运汽车在完善城市功能、方便群众出行、扩大社会就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注重保护营运汽车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作为被挂靠的公司、企业不仅是危险源的开启者或危险源的实际控制者,更为重要的是其从危险源中获得了利益,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也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挂靠公司已获取利益,对于机动车辆进行控制,应当承担车辆运行中的责任,同时,从规范机动车管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看,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还是非常有必要的,挂靠公司与车辆所有人是合同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受害人,挂靠公司在履行了义务后,可以依合同的约定,相车辆所有人进行追偿。在挂靠关系中合理界定挂靠人和被挂靠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的关键是应当以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及车主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来确定,既要使挂靠人作为事实上的第一责任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又要使被挂靠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第一责任人不能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将有利于促使营运汽车公司规范经营模式与管理模式,切实担负起对机动车以及对驾驶人的管理责任,从而达到减少、避免发生交通事故的效果。
3、城镇和农村伤残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认定问题,在条件许可的范畴内统一城镇和农村伤残与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减少人民法院对城镇与农村标准认定的误区和不统一。
对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侵权责任法》未规定统一标准,对此仍然要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巨大。
不容置疑的是,我国目前各地经济发展水平还不平衡,地区差异在有的地方还很明显,即便在同一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地区差异依然存在。当事人选择不同地区的法院,获得的赔偿是不一样的。这样就会出现“同命不同价”、“同案不同判”的奇异现象。
如果区分每个人的具体收入,按照个人标准进行赔偿是最理想的状态,但不一定是最公平的状态。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侵权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及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健康价值的高低。依照制定该规定当时的社会现状,该规定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但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户籍为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进入到城镇务工,其中的一部分人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这类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在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时,如仍以户籍登记作为依据,有失公平。因而法官在适用有关赔偿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点和工作性质、获取报酬地和收入情况、生活消费地点和消费水平等因素进行判断。
我国正通过城乡一体化和城乡统筹等措施,逐渐缩小直至消除城乡差别,为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对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的认定,应从宽把握,以对国家的发展目标作出积极的司法回应。但为避免当事人为追求更大赔偿利益提供假证据的道德风险,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应当从严。机动车受害人一般应当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其虽为农村户籍,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一)受害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据;(二)受害人从事合法经营的工商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凭证;(三)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或在有效期内的暂住证;(四)受害人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或受害人为产权人的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五)其他相关证据。对受害人仅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的,一般不予认定其工作所在地在城镇,对于仅提供租房合同的,一般不予认定其住所地在城镇。
笔者认为,在国家没有出台相应的具体措施之前,对农村户口认定为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对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以放宽为原则,加强对书面证据的审核力度,把握“经常居住于城镇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认定标准。把握经常居住地时,以《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及最高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劳动用工合同、收入来源等的认定,以相关劳动人事部门的备案证明为基准,结合受害人的务工、缴纳养老保险情况,应用法官的经验等综合进行评判。同时加强对伪造证据与提供虚假证据的处罚力度,必要时发挥主动司法的能动性,对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出现道德风险。但是,不论怎样认定,都会有“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出现,而最好的办法是以人为单位,统一农村与城镇为同一赔付标准,而不以机动车受害人的农村与城镇户籍为赔偿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够避免争议的产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颁布实施前,四川省公安厅曾经推行过半年多时间的“同命同价”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效果非常好,赢得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值得继续实行和推广,但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该部门规定已失去效用。
“同命不同价”的规定也实行了这许多年,在人权写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今天,其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脚步,提倡“同命同价”的赔偿标准,应再次纳入立法部门的视野。立法部门要借助2012年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精神,在相关部门继续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逐步实行暂住人口居住证制度的基础上,该通知规定要着力解决农民工实际问题。对农村人口已落户城镇的,要保证其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的权益;对暂不具备落户条件的农民工,要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制度,下大力气解决他们当前在劳动报酬、子女上学、技能培训、公共卫生、住房租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突出问题;今后出台有关就业、义务教育、技能培训等政策措施,不要与户口性质挂钩。最高人民法院应以此改革为契机,努力缩小城乡差别,以居住证来确定赔偿标准,尽快制定农村与城镇的同一赔偿标准,减少户籍歧视,使“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现象成为历史。
4、对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文书的形式出现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对该认定书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而人民法院则对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待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作出生效裁判的时候,再恢复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该认定书则成为了一个证据,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认定有异议的则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而仅出具事故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机动车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比例。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中不难发现,公安机关基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以一个专业部门的角度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在确认责任认定属于证据的前提下,其应当属于一种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唯一证据,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经质证后按照案件的事实来划分当事人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从实践来看,因为机动车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多数并不等同,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责任一般不会重点提前考虑民事赔偿的问题,而是往往着眼于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目的在预防事故的发生和为行政处罚做准备,所以认定的责任都是基于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赔偿诉讼当中,人民法院都是着眼于损失的确定和对受损害当事人的救济,多数情况下是基于对导致损失发生原因的分析而确定赔偿责任。在一些案件当中,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导致事故损失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完全完全相同的,与此相对应,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是有所区别的。对于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同时又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该认定的情况下,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
5、对于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法律有必要进一步规定和明确,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统一,避免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不正常现象出现,影响人民法院的公正性。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规定中,赔偿的损失项目中并没有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导致该法律在实施后,各地法院操作不一致,有的法院仍然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判决或调解,有的地方法院则以侵权责任法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规定而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两种截然相反的认定导致法律适用中的分歧,使法律最初的立法目的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和落实。使相关当事人对法律、法院、法官产生抵触情绪。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解释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用一句话进行了规定:计入伤残或死亡赔偿金,最高院虽然认识到该争议,但是该简短的一句话并没有起到化解争议的目的,同时仍然存在争议。各地法院对此的理解仍然存在较大争议,计入?是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出来后计入伤残与死亡赔偿金(即两个金额的相加)呢?还是伤残与死亡赔偿金中已经计入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诱发了新的争议,究竟该怎么理解?
笔者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支持。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出来后计入伤残与死亡赔偿金(即两个金额的相加)是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该解释已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了“被害人有被抚养人的”,这是对主体的规定,即该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必须有被抚养人,没有被抚养人的,当然不存在该争议。有被抚养人,那么依据该解释规定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计算出来后,再计入伤残与死亡赔偿金,这就很明确的说明了该费用是应当计入伤残与死亡赔偿金的,而伤残与死亡赔偿金的金额就应当是两笔组成,一笔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一笔是伤残与死亡赔偿金本身的金额。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或解释,以免在审判实践中产生分歧。
注释:
①,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长张小虞在2011年10月15日上海召开的“2005上海嘉定论坛”上透露的数据。
②,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11年7月统计数据。
③,穆昌亮《合同相对性原则邹议》,21卷第5期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年9月。
④,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248页。
⑤,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⑥,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⑦,袁合川:《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突破间关系之法理分析》,《行政与法》,2004年第3期。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谢晓华 作者单位: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