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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朋友车出车祸致一级伤残获赔120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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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思龙律师  来源:昆明律师服务网  阅读:

坐朋友车出车祸致一级伤残获赔120多万元

                   

                                               许思龙律师免费咨询热线13888239009

    2010521,曹某某乘坐朋友曾某驾驶的轿车在建水,与何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重伤。交警大队认定:曾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先后辗转多家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0多天。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壹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曹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朋友介绍,委托昆明许思龙律师代理诉讼。许律师经调查取证、分析研究,提出总额147万的诉讼请求(其中精神抚慰金5万元,若含对方已付医疗费总额达203万元),将曾某、何某某及其车辆挂靠单位、保险公司诉到建水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曹某某损失为173万余元(支持精神抚慰金2万元),减去曾某已付医疗费61万余元,判令四被告赔偿97万元,认定属好意同乘,由曹某某自行承担小部分损失。何某某及其挂靠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曹某某损失为147万余元(支持精神抚慰金2万元),减去曾某已付医疗费61万余元,判令四被告赔偿60万余元,由曹某某自行承担小部分损失。

判决生效后,除保险公司外,其余被告拒不付款。许律师又代理申请强制执行。现赔偿款已基本执行到位。有效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附:民事起诉状

 

原告:曹某某

被告:曾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建水县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

案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2万元,被告曾某、何某某和建水县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49081.7(合计金额1469081.7)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0521,被告曾某驾驶所有的迈腾牌轿车在沿鸡石高速公路由石屏方向驶往鸡街方向,于当日2120分行驶至鸡石高速公路K30+600M处(建水县境内)超车时,所驾车右前角与前方由何某某驾驶的炎龙牌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建水县某公司)左后角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本案原告曹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红河州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认定:曾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个旧市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年1014已住院治疗512天。个旧市人民医院以原告因“外伤致颈、肩部疼痛,四肢麻木,活动障碍2小时余”收住院,给予对症治疗,诊断为:1、颈2椎右侧椎板及左侧椎弓根骨折伴颈髓损伤;2、中枢性呼吸衰竭;3、肺部感染,右上肺肺不张;4、气管切开术后。个旧市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以原告因“车祸致头颈部外伤伴四肢感觉运动障碍27天”收住院,给予对症治疗,诊断为:1、颈椎23椎体骨折并四肢极重度不全瘫;2、呼吸衰竭;3、肺部感染;4、营养不良;5、气管切开术后。建议原告转院作康复治疗。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原告因“外伤致四肢活动不灵,二便障碍4月余”收住院,行综合康复训练治疗。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原告自出事至今由其妻(国企职工,每月工资3380元)和护工(每天护理费90元)护理。原告本次损伤,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今年928日鉴定:构成壹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本次损伤还需继续治疗,后期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解决。本次损伤导致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打击,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何某某所驾车辆系建水县某公司所有,其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其此次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所驾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曾某先后共支付原告相关费用56万元,付到20119月份。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597848.92元;2、误工费:241141.74元;3、住院护理费:103765元(90*512+3380/30*512);4、生活护理费:607725元(90*365*18.5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0元(50*512);6、营养费:51200元(100*512天);7、鉴定费:2000元;8、伤残赔偿金:321300元(壹级伤残,按云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065元计算,16065*20*100%);9、被抚养人生活费16611元(11074*3÷2,其小孩现年15岁);10、交通费:54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12、其他损失:6490元(轮椅费1160元,颈支具1350元,腰围1100元,肌内效贴布2880元),合计2029081.7元。减去曾某已付56万元,四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469081.7元。

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作为肇事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42万元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曾某、何某某和建水县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本诉。切盼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原告所请!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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