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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嫖娼者的不同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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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向佳明  来源:潇湘晨报 凤凰网  阅读:

两起卖淫嫖娼事件,当事人却面临不同境遇。同样被罚以收容教育,同样是当事人将公安机关告上法庭,最终,其中一人的收容教育决定被取消,另一人却没有。

为何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构成收容教育的标准到底是什么?通过几个判例,我们试图找寻到其中的逻辑。

本报记者向佳明 长沙报道

2013年9月,广州中院召开第九届行政案件点评会,一起行政案件引发了一审、二审法官和公安之间观点的交锋:“80后”小伙宋亮(化名)嫖娼一次被公安罚以收容教育6个月,经法院二审,撤销了公安的收容教育决定。

同在广东的叶强(化名)就没这么幸运了,由于嫖娼,公安决定对他收容教育一年,法院最终认定公安的处罚决定没有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等40多位法学家在废止收容教育建议书中说道:“对应当收容教育的对象界定模糊,导致适用上的混乱,或者无章可循,或者标准不统一。实践中,由地方制定的标准各种各样,缺乏内在一致性;6个月至2年的处置空间,赋予执法机关过大的裁量权。”

同样是卖淫嫖娼,结果却迥然不同

2011年12月10日凌晨,宋亮与50多岁的妇女郭某在广州市大新路某处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民警抓获。

随后,越秀区公安分局对宋亮先是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半个月后,越秀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宋亮收容教育6个月。

宋亮对公安的收容教育决定不服,将越秀区公安分局告上法庭,广州中院终审撤销了越秀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宋亮最终获得了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2.2万余元。

无独有偶,2013年5月17日中午,广东中山人叶强与付某在中山市一出租屋内实施卖淫嫖娼行为,被民警当场抓获。中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叶强自2012年9月开始,在中山市一出租屋内多次与付某发生性交易,公安对叶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2013年5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叶强收容教育一年。

叶强同样对公安的收容教育决定不服,他将中山市公安局告上了法庭。中山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公安的处罚没有问题。

2010年,常德人彭女士在浙江富阳打工时,被当地公安认定“以40元价格卖淫”,并对彭女士作出“收容教育两年”的处罚决定。

公安称:“2009年8月至12月的一天中午,彭某多次与胡某在出租房内,每次以40元的价格卖淫嫖娼。”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多次”与“一天中午”自相矛盾,富阳市公安局对彭女士施以“收容教育”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

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思龙曾代理了一起案件,2010年,他的一位当事人因为嫖娼被公安现场抓住,这位当事人先是被行政拘留15天,在拘留即将到期的前两三天,公安告诉这位当事人,还要对其收容教育6个月。

许思龙说,他得到这一消息后,找到当事民警,询问为何要收容教育,这位民警告诉许思龙,具体要问领导。许思龙写了一份申诉材料,交给这位民警,民警表示会把材料交给领导,至于结果如何要看领导的意思。

经过“领导”的决定,许思龙的这位当事人最终没有被收容教育。

关于嫖娼“恶习”,法律并没有明确解释

宋亮因嫖娼被收容教育起诉越秀区公安分局的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其作出收容教育的强制教育措施,符合相关规定。但广州中院则认为,越秀区公安分局仅查实宋亮存在涉案的嫖娼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他存在多次嫖娼的恶习,因此对其收容教育明显依据不足。

在广州市第九届行政案件点评会上,这一案件被作为“标本”进行点评。

媒体报道称,二审法官认为,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卖淫、嫖娼的人员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但首先需要认定的是“恶习”,关于该词,法律没有具体界定,《辞海》中对“恶习”的解释是“不良的习惯”。习惯不是一次就能形成的,因此应该撤销对宋亮的收容教育决定。

一审法官钟涛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卖淫嫖娼两次即可实施劳动教养,第一次可以进行治安处罚或收容教育。

广州市公安局与会代表赞同一审法官的意见,公安表示对于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应综合多方面因素,从《辞海》释义的角度去理解“恶习”并不恰当。

叶强因嫖娼被收教一案进入二审法院后,叶强的代理人、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绍华曾跟法官提出,应当参考广州中院对于宋亮的判决,撤销公安对叶强的收容教育决定。

不过,法官告诉赵绍华,宋亮只是一次嫖娼行为,不构成恶习,而叶强有多次嫖娼行为。

但赵绍华说,公安没有两次抓到叶强嫖娼,认定叶强多次嫖娼的证据是口供,但口供里有很多矛盾的地方,叶强自称一个多月来多次嫖娼,但房东证明那个卖淫女是被抓前三天才过来租房的。

赵绍华说,法律及国务院没有对“恶习”进行解释,中山当地也没有规定嫖娼多少次可以进行收容教育,在赵绍华的理解中,“恶习”应该是多次或长期形成的一种坏习惯,仅仅抓到一次就对叶强进行收容教育,从字面上和从立法本意上都是解释不通的。

收容教育是不是“一事二罚”,争议挺大

宋亮、叶强的案件中,律师均援引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进行辩护。

在越秀区法院一审时,宋亮就提出,越秀区公安分局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拘留十五日后,又作出强制收容教育六个月的决定,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属于一事多罚。

但越秀区法院认为,公安部门对宋亮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并在六个月至两年的幅度内按六个月确定收容教育的期限,符合《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该强制性教育措施并非行政处罚,宋亮认为公安部门的决定违反“一事一罚”原则要求予以撤销,越秀区法院不予支持。

到了广州中院,宋亮仍认为公安就同一事实同一依据给予他两次处罚。尽管宋亮的收容教育决定最后被撤销,但广州中院认为,越秀区公安分局对宋亮采取的收容教育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性措施并非行政处罚,故越秀区公安分局并未违反“一事一罚”的原则。

叶强案中,中山市中院认为:“收容教育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法定可以在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并处,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所禁止的‘一事二罚’的情形。”

关于收容教育是否“一事二罚”的争论不仅发生在司法判例中,理论界也见仁见智。

2014年5月4日,108名学者联名致信全国人大建议废止收容教育,学者们在信中谈到,对于卖淫嫖娼行为,除收容教育有关的法律规定外,《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并没有任何文件具体说明何种情况进行治安处罚、何种情况进行收容教育。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的做法往往是先对当事人处以治安处罚,然后再送收容。也就是说,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进行两次处罚,这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北京律师刘昌松则表示,国务院制定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明确指出:“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刘昌松据此认为,行政法规明确了收容教育是一种行政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的性质。拘留后再收容教育,自然也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全国各地的不同标准

在收容教育制度执行的20多年里,外界对其知之甚少,非政府组织亚洲促进会2013年12月调研报告显示,1987年至2000年,全国累计收教30多万人,2002年有2.8万人被收教。

为了弄清楚关于收容教育的相关情况,2014年4月4日,北京妇女权利工作者赵思乐向国务院和公安部、31个省级政府和公安厅(局)发出320份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收容教育的相关信息。截至2014年6月7日,12个省级公安厅(局)、9个省级政府,以及公安部未给予赵思乐答复。

赵思乐根据收到的信息公开答复进行了统计,16省(市、自治区)共有55座收容教育所,广东最多(13座),其次是福建(10座)。

被收教人数方面,在上述设有收教所的省份中,公安厅(局)在信息公开答复里没有透露具体被收教的人数,他们的理由分为三类:“警务工作秘密”、“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不符合规定”。

收教者的劳动生产收入方面,在有回复的公安厅(局)中,北京、上海、重庆和黑龙江称未组织劳动生产;其余12公安厅(局)没有公开相关信息,其中7个认为这是“内部管理信息”,5个称“不属于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

各地确定收容教育期限时执行了不同的标准:河北省,一般为6个月,对个别拒绝接受教育或不服从管理的,将延长收教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浙江省,期限一般为6个月到一年;黑龙江省,实际执行期为6个月到一年;天津市,情节较轻的6个月,结伙等从重情节的8个月,多次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10个月;北京市,一律为6个月。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徐卉说,收教期限属于公安的自主权限,这方面没有司法介入,无法判别公安是基于什么作出决定,也不能去质疑公安的决定。

江西省公安厅在给赵思乐的答复中写道:“2006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收容教育这一处罚手段,故2006年3月1日以后江西全省公安机关没有对卖淫嫖娼人员实施收容教育。”

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主任曾维昶分析,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收容教育制度已经自动终止,江西省公安厅的答复可以理解为当地不再承认收容教育制度。“法制无过,警方有错”。

北京法学博士许志强则持相反观点,他认为只有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废止作为国家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有权废止作为行政法规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作为执法者的公安机关无权以与上位法相冲突为由,对收容教育擅自决定废止而不予执行。“法制有过,警方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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