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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请修改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给农民平等获赔权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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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思龙律师  来源:昆明律师服务网  阅读:

人人生而平等,同命理应同价

敦请修改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给农民平等获赔权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人人生而平等。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然而遗憾的是:贵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规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导致同一案件中,城镇居民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高达农村居民受害人将近四倍。

该解释的城乡差别赔偿标准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违反人性和人道主义,严重侵害了农村居民的平等获赔权,损害了全国七亿多农村居民的切身利益,人为地造成人与人的不平等,加大了城乡差距,扩大了城乡居民之间的矛盾、对立和冲突,损害了七亿农民的人格尊严,让他们觉得低人一等,抬不起头来。

生命本无价,奈何人受伤亡后,总要制订一个赔偿的标准,以填平受害人的损失,慰藉死伤者及其家属。既然人人平等,同命就应同价,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就应该完全一致,不应人为地加以区别对待。

该解释制订出台后,满受世人的批评、诟病和外国人权机构的指责。贵院后来的答复作了些变通:规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于城镇的受害农民,可以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可是,由于绝大多数居住在城镇的受害农民没有办理居住证,举证难度大,往往难以获得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

该解释的城乡差别赔偿条款应当立即进行修改。不论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当统一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保障农村居民的平等获赔权。敦请贵院将该解释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修改为:“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后一名:“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修改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修改为:“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将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修改为:“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删除。

敦请贵院本着有错必改、有错必纠的原则,尽快作出修改!

路慢慢,其修远矣,让我们共同努力,消除法规中的不平等规定,让每一个人都活得更有尊严,更有意义,更加幸福!

       以上意见当否,希望贵院回复!

       回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898号颐高数码中心B10E,电话:13888239009                             

                         提出意见人:许思龙

                                             云南恩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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