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主为讨债,将债务人带到酒店逼债,导致债务人翻出酒店窗户坠楼而死,酒店是否有赔偿责任?
2016年10月7日,周某进、彭某星、彭某先为索要债务,将刘某祥带至昆明市盘龙区某某旅社限制人身自由,刘某祥爬出窗外呼救过程中从22楼坠下当场身亡。案发后,周某进等三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判刑,同时赔偿死者家属25万元。
2017年9月19日,死者刘某祥的父母将某某旅社及其实际经营者盛某某告上昆明市盘龙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0余万元。某某旅社、盛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朋友推荐,委托云南恩龙律师事务所许思龙律师代理本案。
许思龙律师接受委托后,到旅社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试验、测量、拍照取证;到龙头街派出所调取盛某某的报警记录,了解刑案赔偿情况;到盘龙法院、昆明中院调取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因案件处于二审阶段,二审法官以未结案为由要求承办法官去调取。许律师又向法院递交取证申请。法官随后去中院调取了相关赔偿证据材料。许律师还精心制作、提交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清单。
通过大量翔实、充分的准备,许思在律师在法庭上根据证据和法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进行了有理有据的辩驳。许律师提出:第一、原告儿子死亡一事已获得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告系重复主张、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某某旅社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第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被害方未获得加害人赔偿;二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三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能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还可以向加害人追偿。本案一个条件都不具备。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最终赔偿责任应由加害人承担。但本案中加害人已进行了充分的赔偿。若再判决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还能找加害人追偿吗?显然不能。若判决被告赔偿,必然侵犯被告的追偿权。据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先后委托两个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代理,花了很大的财力物力,可谓志在必胜,但还是没有如愿。法院经过合议,于2018年5月4日作出了公正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余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告至今未上诉,判决书应该已生效。
许律师认真负责的代理工作,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了官司,也赢得了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赏。
许思龙,云南恩龙律师事务所主任,从事律师职业18年,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债款清收、经济纠纷等。许律师一贯以维护委托人利益最大化为执业宗旨,为客户提供最佳解决方案。维权热线:13888239009。微信号:a13888239009。
附:代理词、判决书。
盛某某案代理意见
审判员:
我作为盛某某和某某旅社的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原告儿子死亡一事已获得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告系重复主张、重复起诉。
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和法院调取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转账凭证、收条证实:案发后,刑事加害人家属已与本案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已包含全部赔偿项目),并按协议支付了原告全部赔偿款25万元,取得了原告的谅解。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的规定,刑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只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物质损失,不赔偿死亡赔偿金。本案因犯罪引起,原告依法只能获得几万元赔偿。因此,原告已获得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
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只是填平受害方的损失,一个损失不能获得多次赔偿,受害人不能获得超额赔偿,否则就是不当得利。原告就同一损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主张、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二、某某旅社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
某某旅社制订了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了安全员,按时进行巡逻检查。死者刘某祥等人入住时,旅社查验了入住人的身份证件,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在办理入住登记和巡逻过程中均未发现任何异常情况。盛某某发现死者爬出窗外呼救时,立即报警,死者掉下来后,立即堵截、协助警方抓获获犯罪嫌疑人。旅社的服务台、单元门外、过道内、电梯内均安装了监控摄像头。旅社房间是私密的空间,不能在房间内安装摄像头。房间的密封性比较好,声音很难传出外面,房间内发生的事情旅社管理者确实难以发现。出事房间配有电话机,房间内写有前台电话,死者可以打电话报警或报告前台。旅社已严格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规的要求尽到了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旅社没有任何的过错。
旅社房间的窗户符合安全标准,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只有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没有安全隐患,是非常安全的。出事房间只有一小扇窗户可以打开,且安装了纱窗,纱窗平时都是关上的。该小窗只能打开三分之二。窗户下面安了护栏。该小窗高度只有84公分,离地高有110公分左右,能打开的宽度只有27公分左右。死者身高有170公分以上,肩宽40多公分。死者是不可能不慎掉出窗外的。死者只能是(实际上也是)爬上窗户侧着身体翻出窗外的。
原告儿子的死亡原因是第三人非法拘禁所致。死者是被周某进等三人非法拘禁、殴打、威胁后,人为地爬上窗户翻出窗外呼救,周某进等三人拉住死者但又放手摔下致死的。加害的三人完全可以把死者拉进房间。本案完全可以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被害方未获得加害人赔偿;二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三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能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还可以向加害人追偿。本案一个条件都不具备。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最终赔偿责任应由加害人承担。但本案中加害人已进行了充分的赔偿。若再判决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还能找加害人追偿吗?显然不能。若判决被告赔偿,必然侵犯被告的追偿权。
三、原告起诉盛某某错误。原告儿子坠亡的旅社是依法登记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字号为当事人,而不能以经营者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谢谢法庭!
代理人:许思龙
云南恩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