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中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定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
但是,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什么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上述指导意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有很多法律人想当然地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界定是错误的,九民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纠正。
九民会议纪要对两种强制性规定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包含以下几种情形: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那么,什么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呢?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大家搞明白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