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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未废除“同命不同价”令人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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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思龙律师  来源:昆明律师服务网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底新修正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未将原司法解释中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的赔偿规定予以废除,修改成“同命同价”,非常令人失望、遗憾!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确立了城乡居民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实行“同命不同价”的赔偿原则。


该司法解释导致城镇居民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农村居民受害人的两、三倍甚至四倍(各地有差异),城乡居民所获赔偿款极不平等。该司法解释从出台之日起即广受社会各界垢病。呼吁修改的呼声此起彼伏,日益高涨。


许思龙律师于2016年撰文《人人生而平等,同命理应同价 敦请修改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给农民平等获赔权的意见》,并作为发起人与107位中国公民一起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修改意见。可是在2016年6月将意见书寄给最高人民法院后,没有收到任何回音。


2019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终于听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发布《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该意见第17条明确规定“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对人身损害赔偿实行“同命同价”的原则提出了明确要求。


2020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规定试点工作应于2019年内启动。


2020年以前,各省、市、区高级人民法院已发布”同命同价“试点意见。但适用范围参差不齐。有的省份只将同命同价限定于交通事故,比如云南省。有的省份的规定涵盖到全部人损案件。导致各地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公民在法律面前不平等,离中央“同命同价”的要求还有一段距离。事实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比较广,通常包括交通事故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


要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真正做到城乡居民“同命同价”,只有抓住问题的源头,修改人损司法解释中“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方可。


本次民法典颁布后修改人损司法解释时,是对原司法解释中“同命不同价”规定最好的修改时机。但非常遗憾的是,最高法院对该违法条款未作任何修改。完全违背了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精神。


新司法解释让各地法院怎么判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真正两难。若按新人损司法解释判决,必然走到“同命不同价”的老路、邪路。若按《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及各省级高院“同命同价”试点意见判决,又似乎违背刚修改的人损司法解释。新人损司法解释是新法,新法优于旧法。


也许本次修改司法解释数量过多,时间紧、任务重,忽略了这个问题。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尽快进行修改!只要人损司法解释中不废除“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我们将持续不断地呼吁! 


下面附许思龙在2016年撰写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的文章,以飨亲人们。请大家广为转发、评论,转给最高人民法院。





           人人生而平等,同命理应同价

         敦请修改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

               给农民平等获赔权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我们注意到,贵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乡差别赔偿标准,与宪法、法律的规定不符,与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符,与城乡一体化发展的要求也不符,建议进行修改,统一赔偿标准。


人人生而平等。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然而遗憾的是:贵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规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导致同一案件中,城镇居民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高达农村居民受害人的两、三倍甚至四倍(各地有差异)。


该解释颁布后,考虑到农民大量涌入城市就业的实际情况,贵院出台答复作了变通:规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于城镇的受害农民,可以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可是,由于绝大多数居住在城镇的受害农民没有办理居住证,举证难度大,法院要求的证明标准比较高,导致很多在城镇工作很多年的受害农民难以获得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


该解释的城乡差别赔偿标准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违反人性和人道主义,严重侵害了农村居民的平等获赔权,损害了全国七亿多农村居民的切身利益,人为地造成人与人的不平等,加大了城乡差距,扩大了城乡居民之间的矛盾、对立和冲突,歧视农民,损害了七亿农民的人格尊严,让他们觉得低人一等,抬不起头来。


生命本无价,奈何人受伤亡后,总要制订一个赔偿的标准,以填平受害人的损失,慰藉死伤者及其家属。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众说不一,有生命补偿说,有抚养丧失说,还有继承丧失说。根据生命补偿说,既然人人平等,同命就应同价,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就应该完全一致,不应人为地加以区别对待。人损司法解释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给予死者亲属少继承遗产的补偿。不可否认,每个人获取财富的能力是不一样的。但即便如此,也不能简单地按户籍不同对人的能力进行划分。再说,人损司法解释出台的时候,城乡人员的流动性不太大,留在土地上的农民还很多。随着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的高速发展,农村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劳动力都进入城镇打工,不同赔偿标准的基础已不存在。再按农村、城镇的户籍差别来划分人的能力,进而规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就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了。支持抚养丧失说的人比较少。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既是对生命的补偿,也是对死者亲属继承利益减少的补偿,应该人人平等,至少是同一地区之间的平等。


国务院2014年《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该解释也与国务院的要求背道而驰。


该解释自2003年制订出台后,其规定的城乡差别赔偿标准饱受世人的质疑、批评、诟病和指责。要求修改、统一赔偿标准的呼声日益高涨。今年的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贵州省安顺市市委书记周建琨建议统一“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不分身份、地位、工种和年龄,明确生命“同命同价”。


该解释的城乡差别赔偿条款违法运行十三年,造成的不良后果难以估量,应当立即进行修改。国家欠农民的太多。农民不是二等公民,应当给予农民国民待遇,保障农民在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平等获赔权。不论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统一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按上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赔偿,这样,就能实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全国统一。也可以按各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赔偿。为避免修改前后差异过大,基于现实的考虑,建议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敦请贵院将该解释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修改为:“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后一句:“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修改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将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修改为:“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将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修改为:“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删除。


敦请贵院本着有错必改、有错必纠的原则,尽快作出修改!


路漫漫,其修远矣!让我们共同努力,消除法规、解释中的不平等规定,让每一个人都活得更有尊严,更有意义,更加幸福!


  以上意见当否,希望贵院回复!


回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898号颐高数码中心B座10C,收件人:许思龙,电话:13888239009。 


            


  提出意见人:许思龙律师等108位中国公民       


      二O一六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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